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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福等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有福,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开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有福,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开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辰,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绪庆,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忠,又名王飞,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建国,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良启,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路绪庆、王振忠、邵建国、曾某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学辰、路绪庆、王振忠、邵建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路绪庆、王振忠、邵建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立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路绪庆、王振忠和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及张学辰的辩护人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苗大伟、邵建国的辩护人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樊良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常有福伙同金某某等人,准备接管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位置,金某某为董事长,并任命常有福为总经理,张学辰为党委副书记,未能成功后金某某退出。2011年下半年常有福便组织张学辰等人准备成立所谓的“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后邵建国、路绪庆加入该公司。被告人常有福等人以分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招工,对外宣称公司是副部级单位,年薪五万、十万不等,并收取高额费用。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路绪庆、王振忠等人以招工名义进行诈骗活动。2012年3月21日,被害人宋某甲报案,公安机关开始介入侦查。
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份,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路绪庆、王振忠等人,以能将宋某甲及其儿子宋某乙、女儿宋某丙安排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宋某甲现金26万元。宋某甲于2012年9月4日收到曾某某退赃款2万元,9月28日收到退赃款3.5万元,2013年2月4日收到退赃款1万元,共计6.5万元。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王振忠、宋胜利(另案处理)等人,以可以安排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17万元,其中面试费2万元。2012年9月11日由孙某某退还8万元。
3、2011年6月份,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路绪庆、王振忠等人,以能安排李书某乙的儿子李某丙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12.5万元。2012年5月15日路绪庆退还10万元。
4、2011年9月份,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路绪庆、王振忠等人,以能安排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12万元。路绪庆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退还3万元。
5、2011年8月份,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路绪庆、王振忠等人,以能安排周某甲的女儿周某乙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11.5万元。路绪庆于2012年5月退还周某甲5.5万元。
6、2011年9月份,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路绪庆等人,以能安排李某丁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其母亲徐某甲现金12万元。2012年1月9日路绪庆退还3万元,2012年7月23日路绪庆家属退还2万元。
7、2011年4月份,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王振忠等人,以能安排左某甲的儿子左某乙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6万元(含面试费2万元)。2011年8、9月份全部退还。
8、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以能安排周某丙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3万元。张学辰于2012年春退还0.5万元,2012年9月张学辰家属退还2.5万元。
9、2011年4月份,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王振忠等人以安排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范某某、刘某乙夫妇及其姐姐现金29万元,其中刘某丙、赵某面试费4万元。2012年6月8日、9日常有福女友董某某退还现金0.5万元并折抵给刘某乙斯柯达轿车一辆。
10、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邵建国、王振忠、曾某某以“国新公司”公司名义招工,并以进入该公司需要交面试费为由诈骗左现宇、刘某丙、赵某、李某戊等十人面试费共计20万元,上述四人被骗数额中均已包括面试费,扣除重复部分应认定为12万元。
11、2012年3月份,被告人常有福以能安排余某某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余某某笔记本电脑两台,每台价值1.3万元。
1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常有福、刘某甲,以交上保证金就可以让宋某甲及其儿子宋某乙、女儿宋某丙到“国新公司”上班为由,诈骗宋某甲现金3万元。在收钱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13、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常有福以能将周某丙的女儿安排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一个二级机构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4万元。
14、2012年5月份,被告人常有福以能将周某丙的亲戚贾某某安排到电业局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12万元。
15、2012年5月份,被告人常有福以能将安某安排到电业局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12万元。安某家属2012年7月份两次收到退赃款5万元。
16、2012年5月份,被告人常有福以能将徐锦某乙安排到电业局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12万元。
17、2012年3月份,被告人常有福以去西宁考察“土地平整”项目为由,诈骗余某某现金2万元。
18、2012年4月份,被告人常有福以能帮余某某搞特色养殖,并弄到政府拨款为由,诈骗余某某现金5万元。
19、2012年5月份,被告人常有福以能帮余某某的外甥马某进入新乡市电业局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12万元。
20、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振忠伙同宋胜利以能将宋某甲的女儿宋某乙、宋某丙的外甥张某丙安排到郑州市铁路局上班为由,诈骗宋某甲现金5万元、张某丙现金8.5万元。2012年4月20日王振忠退还张某丙8万元。
21、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振忠、宋胜利以能将任某某安排到郑州市铁路局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5.5万元。
22、2011年5、6月份,被告人王振忠、路绪庆以能将朱某某安排到郑州市铁路局上班为由,诈骗其现金2万元。
23、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振忠以能帮助宋某甲的朋友不参加考试就能取得驾驶证为由,诈骗其现金3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单位证明招聘职工审批表、报警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路绪庆、王振忠、邵建国、曾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路绪庆、王振忠、邵建国在以“国新公司”招工名义进行的诈骗活动中,相互沟通,相互掩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有福作为所谓“国新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所有以“国新公司”招工名义进行的诈骗部分,其均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学辰、路绪庆、王振忠、邵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张学辰、路绪庆、王振忠、邵建国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在与常有福等人以“国新公司”招工名义进行的诈骗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曾某某减轻处罚,对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不以“国新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以其各自实施犯罪数额计算。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路绪庆、王振忠、邵建国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常有福、刘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有福、张学辰、路绪庆、王振忠、邵建国、曾某某在犯罪后分别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张学辰、邵建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有退赃行为,对其退赃部分,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有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学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路绪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振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邵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常有福上诉称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二审庭审时常有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张学辰上诉称: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张学辰辩护人意见是:张学辰仅是一般参与者和辅助人员,能如实供述,已退还部分钱款,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张学辰减轻处罚。
上诉人邵建国上诉称:其对“国新公司”的内幕不知情,作为嵩鑫公司的总经理,介绍他人工作是其业务范围。
邵建国的辩护人意见是:邵建国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更不存在诈骗罪的主观故意,邵建国无罪。
上诉人路绪庆上诉称:其参与为“国新公司”招工是为了给朋友帮忙,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王振忠上诉称:其是受托为他人找工作,无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有福、张学辰、路绪庆、王振忠、邵建国及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亚东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周志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