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张凯,男,1985年7月17日生。 原告刘景花,女,1985年8月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生,1954年1月9日生。 被告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861638—5。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26栋2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景花、张凯诉被告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告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与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首付款138000元,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交付二原告商品房一套,双方并约定了所购房屋位置和面积;另外,合同约定如鹏达置业有限公司逾期60日未将房屋交付二原告,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按所支付首付款的1%支付二原告违约金,同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二原告首付款所产生利息,二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按合同约定交付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38000元。二原告与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开发楼盘(包括二原告所购楼盘)全部转让给本案被告,由被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013年2月份二原告去看房屋建设情况时,发现所购买楼房刚刚拉起框架,同年2月28日交房无望,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表示可以换房,二原告坚持退还购房款,被告在此情况下于2013年3月25日为二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同意解除与原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保证于2013年4月29日前退还二原告购买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二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购房款,被告一推再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款138000元,并支付二原告违约金1380元及至起诉之日本金利息6000元,合计145380元。 被告鑫华公司辨称:二原告所买商品房是与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二原告与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并不存在利息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付购房款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景花、张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20日与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杞县金城大道与振兴街交叉口向西150米御景城小区内,4幢1单元9层901号房建筑面积为123.9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出售给二原告,每平方米价格为2566.59元,总金额318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二原告支付首付款138000元,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2月28日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一款第二项中约定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景花交付首付款138000元。后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御景城项目转让给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交付商品房,后鑫华公司给二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城小区关于刘景华(花)买房一事,作出保证在2013年3月25日前将刘景华(花)房款退还,或者给刘景华(花)现房一套。加盖有鑫华公司公章。经庭审查明二原告所购买房屋仍在建设当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后将御景城小区项目转让给本案被告鑫华公司,鑫华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鑫华公司应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鑫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交房,但时至现在,该商品房仍在建设当中,被告已构成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凯、刘景花购房款1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80元。 二、被告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凯、刘景花已付购房款138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凯、刘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