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皇甫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边某某,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皇甫某某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某某,被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0年5月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与被告很难沟通和交流。被告平时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冷战。由于被告经常无理的过激行为,严重伤害了原本基础薄弱的夫妻感情,造成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以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事实及理由系虚构事实。婚前,原、被告比较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相处得十分融洽,并且生育有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8月15日生育长子皇甫某某,于2002年2月3日生育次子皇甫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杞县五里河乡有七间门面房,在杞县东环路万商城对面有三层半门面房,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财产不表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两子,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维护亲情、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皇甫某某要求与被告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皇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吉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