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胡金庆,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三团,男,1990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婧,女,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535370—0。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 负责人李伟,公司经理。 原告胡金庆诉被告郭三团、王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郭三团、王婧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庆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郭三团驾驶鲁D53G15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83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胡金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郭三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金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起诉三被告,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了原告损失。原告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5日在开封155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住院14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474.32元、误工费784元、护理费78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102元。 被告郭三团、王婧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载人突然转弯所引发,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2、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现原告因同一次交通事故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在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2、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三团与被告王婧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婧系鲁D53G15号轿车车主。2013年3月7日20时50分,被告郭三团驾驶鲁D53G15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83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胡金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三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53G1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胡金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我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金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13.45元、护理费106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7751.21元;二、被告郭三团赔偿原告胡金庆医疗费14127.83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60元、车辆损失3380元共计19527.83元的80%共计15622.2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胡金庆又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5日入住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器材,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原告胡金庆系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10474.32元、2、误工费859.1元(22398.03元÷365日×14日)原告请求784元、3、护理费859.1元(22398.03元÷365日×14日)原告请求784元、4、营养费140元(14日×10元/每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每日)、6、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已生效的(2013)杞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郭三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认定被告郭三团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次住院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伤情的后续治疗,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病历显示,此次住院是否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存疑,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对此次住院医疗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枣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三团赔偿原告胡金庆医疗费10474.3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1034.32元的80%共计8827.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庆误工费784元、护理费7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68元。 三、驳回原告胡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被告郭三团负担96元,原告胡金庆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