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963号 原告王品荣,女,1949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少军,男,1967年8月12日生。 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迎春,男,1948年2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品荣与被告张少军、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下简称许昌运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张少军,被告许昌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迎春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品荣诉称,2014年4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少军驾驶许昌运通公司豫K916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行驶至与三孟公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因逆行超车,撞向原告乘坐的豫A2AL1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及车辆驾驶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9153.0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少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驾驶的豫K916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53天)、营养费1000元(10元×100天)、护理费6006.49元(113.33元×53天)、误工费18480元(110天×1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2元,以上共计87767.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少军及许昌运通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少军辩称,我是车主雇佣的司机,我所开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运通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对无误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本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因该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人吕玉娟受伤,二人应按比例受偿。原告已达65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少军驾驶许昌运通公司所有的豫K9166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行驶至与三孟公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因逆行超车,撞向原告乘坐的豫A2AL1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驾驶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9153.03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少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少军驾驶的豫K9166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郭玉芬在河南新源重工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2710元。 经计算,原告王品荣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护理费4787.49元(53天×90.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056.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受伤前4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第1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K91668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以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少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张少军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少军系被告许昌运通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许昌运通公司承担。因该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人受伤,该车辆的交强险应由二人按比例分享。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受伤前四个月工资清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但对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收入的平均数额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4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残情况,以及实际转院的需要,酌定支持500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年龄达65岁,已超出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费票据非正式发票,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品荣医疗费91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合计11273.03元中的1800元;因另案当事人吕玉娟已用去伤残限额的69124.54元,尚剩余40875.46元,故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87.4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083.55元中的40875.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玉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剩余的22681.12元。鉴定费700元,为保险限额外的费用,应由车主承担;被告许昌运通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相应返还。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品荣医疗费91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合计11273.03元中的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776.06元中40875.46元;以上共计42675.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182.11元; 三、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品荣对张少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