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35号 原告张银刚,男,1990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7年8月6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绪涛,男,1986年9月16日生。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银刚诉被告袁绪涛、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张俊儒,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刚诉称,2014年7月31日22时50分许,原告张银刚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Z5783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4KM处逆向与由北向南被告袁绪涛驾驶的豫BWF168号、豫B53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银刚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17000多元,经医生诊断为脾破裂、肝破裂、胃破裂等7处受伤,在治疗基本终结的基础上,原告的伤经开封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肝破裂修补属10级伤残、胃破裂修补属10级伤残、脾破裂切除属8级伤残。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扣除残值后总损失为12820元。本次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复印打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3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绪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被告袁绪涛签有车辆代管合同,我公司不参与此车辆运营,更不从营运中获利,也不是此次事故的主体,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第二,该事故发生时豫BWF168、豫B53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余应由被告袁绪涛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一、如能核实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行车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岗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诉请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以及评估费、鉴定费、复印打字费及诉讼费。三、请求驳回原告过高以及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50分,原告张银刚驾驶豫BZ5783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4KM处,逆向与由北向南被告袁绪涛驾驶的豫BWF168、豫B53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银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2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银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绪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银刚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934.76元,供血费1702元,共计17636.76元。2014年9月4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银刚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原告张银刚因交通事故致胃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原告张银刚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2014年8月5日,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车(2014)142号价格认证书认证:事故车辆豫BZ5783小型普通客车已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总损失认证价值为1282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BWF168、豫B53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被告袁绪涛系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事故车辆豫BWF16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张银刚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需2人陪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兰公交认字(2014)第2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保险单、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兰价车(2014)142号价格认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刚驾驶豫BZ5783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与被告袁绪涛驾驶的豫BWF168、豫B53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银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银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绪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70%和30%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豫BWF168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损失,由实际车主被告袁绪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张银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54240元(8475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2211元(67元/天×33天)、护理费1590元(79.5元/天×10天×2)、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82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10189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计18036.76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11元、护理费1590元、交通费500元,计685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036.76(18036.76-10000)元、车辆损失10820(12820-2000)元、施救费1000元,计19856.76元中的30%,即5957.03元,因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商业险免赔率为5%,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5659.18元(5957.03元×(1-5%)】。被告袁绪涛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复印费200元,计1500元中的30%即450元、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即297.85元(5957.03元×5%),共计747.85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银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9.18元; 三、被告袁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刚各项经济损失747.85元; 四、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张银刚承担131元,被告袁绪涛承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想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