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18号 原告曹文龙,男,1987年12月12日生。 被告申风文,男,1976年9月28日生。 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 地址:武陟县迎宾大道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地址: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亮,男,1984年6月22日生。 被告张波,男,1985年2月10日生。 原告曹文龙诉被告申风文、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张亮、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张亮、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龙诉称,2014年6月23日18时43分许,申风文驾驶豫HA90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09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城关乡惠窑村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张亮驾驶的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两车接触后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BEE110轻型普通货车、垃圾箱相撞,致使三车及垃圾箱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的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坏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各项损失780元,但原告实际修车费比评估费多损失420元,应主张赔偿车损费12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照片费60元,共计1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风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公司的豫HA90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09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各方承担,综合上述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文龙无责任,故本公司应与豫BZ0220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责任,但请法院同时考虑该事故本公司应当赔偿的该事故引起的其他案件财产损失;2、原告曹文龙应得到的车损赔偿数额最多为鉴定数额,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43分,被告申风文驾驶豫HA90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09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城关乡惠窑村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张亮驾驶的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两车接触后,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豫BEE110轻型普通货车、垃圾箱相撞,致使三车、垃圾箱不同程度损坏,张亮、王会强、郝海清、张波、孟广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1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风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EE110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曹文龙及王会强、郝海清、张波、孟广军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豫BEE110轻型普通货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兰价车(2014)第121号),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780元。 另查明,被告张亮驾驶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波所有。被告申风文驾驶的豫HA90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09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该车豫HA909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豫H609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公交认字(2014)第1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BZ0220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张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单(兰价车(2014)第121号)及评估费票据、被告申风文驾驶证、豫HA90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09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维修发票、豫HA9099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豫H609K挂车商业险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亮驾驶张波所有的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申风文驾驶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所有的豫HA90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09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侧面相撞,两车接触后,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豫BEE110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风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豫BEE110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曹文龙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曹文龙的车辆损失,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与被告张波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HA90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609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兰民初字第01302号生效判决书中豫HA9099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被告张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张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与被告张波按照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申风文、张亮作为司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文龙称实际修车费用为1200元,但其车辆损失费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为780元,本院认为应以评估价值为准。该车辆损失780元应由肇事车辆豫BZ022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波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78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风文、张亮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申风文、张亮责任划分为70%和30%为宜。照片费票据属非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诉请照片费6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的70%即140元;被告张波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的30%即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赔偿原告曹文龙车辆损失费7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的30%即60元,以上共计840元; 二、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文龙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的70%即140元; 三、驳回原告曹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张波负担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俊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