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张伟伟,男,1986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来龙,男,1968年7月10日生。 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华涛,男,1980年10月12日生。 被告巨野县顺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大进,巨野县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增生,男,1963年4月19日生。 原告张伟伟与被告董来龙、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阳东联运输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李华涛、巨野县顺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巨野顺航运输公司)、何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李林豹,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巨野顺航运输公司代理人李大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来龙、南阳东联运输公司、李华涛、何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伟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40分,被告董来龙驾驶豫R97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日兰高速西半幅431km+400m处时,因雾天前方堵塞后在超车道内依次停车时,随后被告李华涛驾驶鲁RD8221(鲁RU089挂)货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车头右侧与董来龙所驾驶车辆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鲁RD8221(鲁RU089挂)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778.8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来龙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董来龙驾驶的豫R97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7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341.52元、误工费975.2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175.6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来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南阳东联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应按其农村户籍确定赔偿标准。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李华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巨野顺航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车辆鲁RD8221(鲁RU089挂)不是本公司的车辆,虽然该车名义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是该车辆已于2013年8月7日卖给何增生,何增生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已,因此,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追加实际车主何增生为被告,由何增生在保险外承担责任。 被告何增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40分,被告董来龙驾驶豫R97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日兰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日兰高速西半幅431km+400m处时,因雾天前方堵塞后在超车道内依次停车时,随后被告李华涛驾驶鲁RD8221(鲁RU089挂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车头右侧与董来龙所驾驶车辆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鲁RD8221(鲁RU089挂)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中央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26778.8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来龙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董来龙驾驶的豫R97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11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11时止;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华涛驾驶的鲁RD8221(鲁RU089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巨野顺航运输公司。董来龙驾驶的豫R97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东联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董来龙。 经计算原告张伟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7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护理费3341.52元(79.56元×42天)、误工费975.24元(23.22元×4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2975.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4月7日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4)G4-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来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董来龙与被告李华涛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0%和30%为宜。被告董来龙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阳东联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涛驾驶的车辆登记为被告巨野顺航运输公司,该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已转让给被告何增生等人,并申请追加何增生为被告,本院为了查明事实,追加何增生为被告,但因何增生未到庭,不能确认车辆转让的事实,因此,该公司辩称的应由何增生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李华涛作为司机造成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登记车主巨野顺航运输公司承担,其赔付后,有权向实际车主追偿;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R976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从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3.22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华安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伟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458.8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16.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8458.89元的30%即5537.67元;被告巨野顺航运输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8458.89元的70%即12921.22元。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458.8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16.49元;以上共计14516.67元。 二、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8458.89元的30%即5537.67元。 三、被告巨野县顺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8458.89元的70%即12921.22元。 四、驳回原告张伟伟对李华涛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伟伟对何增生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董来龙、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96元,由被告巨野县顺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