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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笑龙、张倩倩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57号 原告张笑龙,男,1990年02月25日生。 原告张倩倩,女,1991年11月1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657号
原告张笑龙,男,1990年02月25日生。
原告张倩倩,女,1991年11月1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原告张笑龙、张倩倩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龙、张倩倩委托代理人崔海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晚上八点左右,高勇力驾驶其拥有的津NSV088牌号的小型轿车,沿着兰考至曹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许河乡张保府村街内时,在超车过程中,将路北侧行走的受害人张朗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高勇力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朗不负责任。高勇力所驾驶的津NSV088牌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机动车保险法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其父张朗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6158.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6158.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高勇力驾驶的津NSV088牌号的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高勇力未向本公司报案,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请法院按照当地的赔偿标准、死者的年龄、死者的户籍性质依法裁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公司认为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一人次3天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公司要求提供交通费票据,确定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0时16分,高勇力驾驶津NSV088牌号的小型轿车,沿兰考至曹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河乡张保府村街内,在超车过程中,将路北侧行走人张朗撞倒后,致张朗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勇力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朗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勇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高勇力驾驶津NSV08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
受害人张朗于1947年9月28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8475.34元/年×13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NSV088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笑龙、张倩倩、张公社身份信息、张朗户籍注销证明、兰考县许河乡张保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兰考县公安局许河派出所证明、(2014)汴刑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勇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津NSV088小型轿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人员为2人,误工时间酌定为7日,经计算误工费应为325元(8475.34元/年÷365天×7天×2人)。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交通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误工费325元,以上共计129483.42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9483.42元。
三、驳回原告张笑龙、张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俊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