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孙艳军,男,1973年1月2日。 被告田和辉,男,1971年1月23日生。 被告吉宏波,男,1967年1月12日生。 原告孙艳军诉被告田和辉、吉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军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和辉、吉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军诉称,2013年12月27日、2014年元月22日被告田和辉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另一被告吉宏波提供担保,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到2014年2月12日还清,如违约每天加收200元违约金;2014年元月22日的借款2014年2月2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200元违约金,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和辉、吉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元月22日被告田和辉分两次借原告孙艳军现金22000元(每次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孙艳军壹万壹仟元整(11000),壹个半月至2013、12.27—2014.2月12号归还,到期违约每天加收200元违约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田和辉,担保人吉宏波,2013年12月27日。”及“今借孙艳军壹万壹仟元整(11000)一个月至2014年2月2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加收200元违约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田和辉,担保人吉宏波,2014年元月2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的款未还,是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吉宏波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共计22000元,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2月12日及2014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吉宏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田和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李三民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俊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