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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斌与金红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志斌(彬),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红然,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志斌(彬),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红然,女,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志斌因与被申请人金红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洛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申请人金红然及其代理人梁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0日,一审原告金红然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9月,被告刘志斌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使用期三个月。2009年2月又向我借款2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一审被告刘志斌(彬)口头辩称,原告所称借款之事不属实,我从来就没有借过原告的钱。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刘志斌(彬)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于2008年9月4日由原告金红然向万维团借款200000元给其使用,使用期三个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刘志斌(彬)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志斌(彬)向原告金红然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万维团、闵留锁的证言及原、被告通话录音在卷资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显系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金红然称2009年2月又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志斌(彬)虽在庭审中对借条中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并要求对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伊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志斌(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红然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受理费4600元,裁定费1920元,计6520元,由被告承担。
刘志斌申请再审称,我和金红然有过借款关系,但早已清洁,从未向其书写过任何借条。借条中房产抵押人是翟新柱,翟新柱是金红然的丈夫,不和常理。金红然用我随意书写签名的空白纸,被金红然乘机填写借条内容而陷害与我。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刘志斌与金红然借款关系成立,刘志斌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刘志斌承认其借过金红然的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刘志斌单方委托提交的文字鉴定,该鉴定是以拍照提取的检材,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刘志斌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冀新强
审判员 :刘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