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平,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猛,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闫春黎,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贯强,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 负责人李青松,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贯强,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克军,男,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和阳阳,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景平、孟津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猛,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贯强,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雷贯强,被上诉人和克军的委托代理人和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长利(原告刘景平之父)名下有宅基一处,宅基面积较大,该宅基南部1989年前建有房屋八间。1989年11月25日,刘长利代表全家与马耀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上述八间房屋卖给马耀成家,此后两家中间隔一界墙,并在北、南两部各有自家出入大门。1994年2月17日,马耀成与第三人和克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又将上述八间房屋卖给和克军,这样形成了原告家与和克军家南北为邻居住的格局。2011年9月16日,孟津县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夫妇起诉要求确认前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作出(2010)孟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夫妇的诉讼请求。原告夫妇不服判决并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自家不服该判决,仍在申诉中。 2013年四月份的一天,原告认为和克军所购其家旧房的行为并不合法、房屋还是自家的,遂把和克军购买房屋所在宅院的院门用砖封住。张黑妞(和克军妻子)报案后,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认为不够立案条件未受理。2013年6月13日,和克军将封堵该院门的砖扒开,原告看见后又用砖把院门封住,和克军报案。孟津县公安局常袋派出所接报后立案受理,试图调解两家的纠纷无果,案件也未进一步处理。2013年9月12日10时许,和克军再次将封堵该院门的砖扒开,并将自家的床、被褥放在该宅院房屋中。当天下午,刘景平及其妻刘金玲、其子刘兴猛与和克军等人发生争吵,并将和克军从屋内拉出,把和克军家的床和被褥丢到院门外,刘景平又在院门口垒砖,欲再次封堵该院门。孟津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后,结合原告前两次的行为,认为原告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遂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异议,孟津县公安局对此未进行复核,即作出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洛公复决字(201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履行)。原告即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仅对第三人2013年6月13日的报案进行了受理登记,且未及时处理;对第三人2013年9月12日的报案未进行受理登记直接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从2013年6月13日接到报警立案受理到2013年9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办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即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本案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已经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但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复核。故,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重新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原告将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下设的常袋派出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出示书面和公告道歉的诉求,因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是被告孟津县公安局存在执法程序上的违法,是否应予赔偿还需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之后的行政行为而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进行处理。三、驳回原告刘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刘景平及孟津县公安局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景平上诉称:一、偃师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歪曲事实:1、原审判决书描述我起诉状的内容时存在遗漏、模糊、歪曲,与事实明显不一致的情况。2、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中第四页所说的:“一九八九年前建的八间”,故意把清晰事物模糊化,我夫妻1985年结婚,此房屋是我夫妻婚后共同所建(有关证据材料递交偃师法院)原审法院有意隐瞒,言语侵犯我夫妻合法权益,我夫妻所建的共同财产,我夫妻根本没卖,何来他人?至于刘长利个人行为,我夫妻都不知道这回事,当时早已搬出去过,我夫妻所建房屋刘长利无权处分,也没有权力和能力代表全家,刘长利与马耀成等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我夫妻自知道权力被侵害时,及时起诉维权,并且我南北房屋属于我夫妻共同所建,一户一宅也并没有另外审批,我夫妻根本没卖,不存在一界墙各自自家出入。判决书还认定两家纠纷调解无果。但根本没调解,没有这回事。3、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中第五页所说的“2013年四月份一天,原告认为和克军所购其家旧房的行为并不合法,房屋还是自家的”有明显歪曲。此房屋是我夫妻婚后共同所建,房屋根本没卖,房屋本身是我夫妻的,自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已依法提起维权,并且这几年南边房屋我一直管理使用中。截至2013年12月5日(有关证据已递交偃师法院)对一审、二审枉法裁判不服一直不断上告,从没有放弃维权,现法院已立案。4、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中第五页所说的“刘景平其妻刘金玲,其子刘兴猛与和克军等人发生争吵,并将和克军从屋内拉出”,也是错误的,当时我一人只拉郭开勋,其他人是我妻说骂出去的,这是我家,拉出去很正常,并且对方对我家财产实施侵害行为的真实情况在判决书内并没有写。二、派出所事实越权执法。公安局的行为已构成越权执法,严重的违法乱纪,知法犯法,越权执法,一错再错,于2013年12月2日越权实施拘留。严重侵害我合法权利,越权执法是国家禁止的,法院判决法定程序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派出所没有此特权,也无权取代此部门执行,派出所违法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33条。三、原审判决认定孟津县公安局“以我占用损毁公私财物”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根本不存在占用损毁,我在我自家只是把郭开勋从屋内拉出,把强行塞入我家的床抬出很正常,根本算不上违法,派出所民警越权执法与和克军把我南边房屋玉米扔下,我家屋内秸秆扔出,铲毁我家里外小青菜,才真正违反此条例规定,强行塞床达到占用公私财物目的。偃师法院没有以事实为依据,没有认定越权执法,适用法律错误。偃师法院依据《治安管理法》第9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的规定是对的。但是,派出所还有其他程序,对我和我儿子什么也不说,强行拧上车,显然程序违法,违反《治安管理法》第99条规定。之后,抢夺我儿子的手机、毁灭合法证据(2009年纠纷卷宗)、冒充家属签字、弄虚作假。综上所述,偃师法院如此判决,实属纵容违法乱纪,违法犯罪行为。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法为公,执法为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老百姓伸张正义,给老百姓一片青天。 孟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为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之规定,办案民警多方协调,进行调解。2013年9月2日的调解,对当事双方分别记有笔录。因双方调解方案差额较大,调解未果。从2013年9月2日调解未达成协议,至2013年9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仅有10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2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办案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办案超期限是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对复核的规定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对复核作了进一步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刘景平在公安机关告知其权利后说“我没有拉和克军等人,我认为这是我的房子,我的行为合法。”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二、我局作出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案件事实:1989年11月25日刘景平之父刘长利将其家宅院上的房屋卖给马耀成(已亡故),马耀成又于1993年左右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和克军。后刘景平夫妇欲要回自家的房屋,2011年刘景平夫妇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马耀成和刘长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马耀成与和克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所涉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亦都按协议约定实际、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多年,并且,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该种房屋买卖行为予以明文禁止。”因此刘景平夫妇要求确认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刘景平夫妇的诉讼请求。2012年刘景平夫妇又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景平提出房屋买卖不合法的意见,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应以终审判决书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刘景平不服法院的判决,却没有依照法律程序依法维权,而是单方面认为该房屋还是他家的,于2013年四月份的一天,把和克军家院子的大门用砖封住(该院子空置了三四年)。2013年6月13日和克军将此宅院门前的砖扒开后,刘景平从外面回来后就又用门前的砖把院门又封住了。2013年9月12日10时许,和克军再次将院门扒开后将床、被褥放在家中,当天下午2时许,刘景平带领其妻刘金玲、其子刘兴猛将和克军等人从屋内拉出,把床和被褥丢到门前。后刘景平又用砖垒门,垒了一尺来高被处警民警当场制止。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判决书、证人证言、刘景平本人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程序:孟津县公安局接到受害人报警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立案调查,依法传唤、询问、告知权利义务、处罚、送达,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刘景平明知其父已处分了其共有的房屋,手持法院生效判决书,却多次用砖封堵和克军所属宅院大门,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适用法律正确。(四)处罚适当,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刘景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适当的。 三、 上诉人刘景平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刘景平无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把对法律和事实的曲解当作事实理由,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孟津县公安局于2013 年9月12 日作出的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孟津县常袋派出所口头答辩称,同意孟津县公安局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和克军口头答辩称,民事终审判决已经认定房屋属于我家。上诉人刘景平属于无理纠缠,原审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第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处罚适当。 上诉人孟津县公安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超过30日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本案是一起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为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之规定,办案民警多方协调,进行调解。2013年9月2日的调解,对当事双方分别记有笔录。因双方调解方案差额较大,调解未果。从2013年9月2日调解未达成协议,至2013年9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仅有10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第2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办案期限。一审法院未适用这一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认定上诉人办案超期限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刘景平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复核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对复核的规定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对复核做了进一步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刘景平在公安机关告知其权利后说“我没有拉和克军等人,我认为这是我的房子,我的行为合法。”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刘景平手持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却将第三人和克军从自家房屋内拉出,封堵其大门,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其行为明显违法。事实上,早在1989年11月25日,刘景平之父刘长利就代表全家与马耀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将其宅基南部的房屋8间卖给马耀成家,此后两家中间隔一界墙,并分别建有各自出入的大门。1994年2月17日,马耀成又与第三人和克军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又将上述8间房屋卖给和克军,这样就形成了刘景平与和克军两家南北为邻居住的格局。双方相邻而居多年相安无事,后随着当地经济发展,位于常袋乡政府所在地的常袋村房屋价格逐渐升值,刘景平夫妇欲要回房屋,诉至法院。2011年9月16日,孟津县人民法院针对刘景平夫妇起诉要求确认前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作出(2010)孟小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景平夫妇的诉讼请求。刘景平夫妇不服判决并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作出后,刘景平不尊重房屋已卖出二十多年的事实,不尊重生效判决,多次封堵和克军的大门,其理由一直就是“我认为这是我的房子,我的行为合法”,对此,出警民警已多次对其解释。“刘景平带领其妻刘金玲、其子刘兴猛将和克军等人从屋内拉出,把床和被褥丢到门前,后刘景平又用砖垒门垒了一尺来高被处警民警当场制止”。这一事实也是9月12日下午发生的,已被查实。所以,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刘景平的所谓“申辩”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属于“应当复核”。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办案期限,没有对刘景平的申辩进行复核,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维持孟津县公安局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刘景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孟津县公安局认定程序违法是事实,孟津县公安局存在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孟津县公安局上诉称“因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调解处理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此事是民事纠纷,并非治安案件,派出所根本没有进行调解,2013年9月2日,派出所民警强行把我带走,到派出所后没有调解。民事纠纷是由司法部门处理,根本不属于治安案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夫妻婚后所建房屋根本没卖,并且这几年一直在管理使用,派出所越权对我实施处罚,拘留显然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孟津县公安局超过办案期限30日”是事实。二、孟津县公安局上诉状所说事实错误。我夫妻1985年结婚,争议房屋是我夫妻婚后共同所建,我夫妻根本没卖。刘长利个人行为,无权处分我夫妻所建房屋,刘长利与马耀成等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我夫妻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及时起诉维权,对一二审判决不服,还在一直上告中,现在法院已立案。根本不存在一界墙各自自家出入的事,也不存在封堵任何人大门。至于孟津县公安局所说“随着当地经济发展,位于常袋乡政府所在地的常袋村房屋价格逐渐升值”,我夫妻的房屋根本没卖,只是用来使用的,不存在增值不增值。我在我自家只是把郭开勋从屋内拉出,把强行塞入我家的床抬出很正常,根本算不上违法,派出所民警越权执法与和克军把我南边房屋玉米扔下,我家屋内秸秆扔出,铲毁我家里外小青菜,这些违法事实孟津县公安局在上诉状中没有写。综上,孟津县公安局越权执法,超过办案期限,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重新判决,撤销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景平在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其父亲将房屋卖给他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然又用砖垒门阻止和克军家人进入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孟津县公安局在接警后,经调查对刘景平作出孟公(常)行罚决字(2013)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办案周期超过了三十日,但确有调解原因,并且超过办案期限只是一个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孟津县公安局在告知刘景平陈述申辩权后,刘景平进行了申辩,但其申辩理由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因此孟津县公安局在其提出申辩后没有复核即作出处罚决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刘景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刘景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刘景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景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