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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子与陈文刚、李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香子,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亚锋,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系王香子之子。 被告陈文刚,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帅,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香子,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亚锋,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系王香子之子。
被告陈文刚,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帅,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文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香子诉被告陈文刚、李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亚锋、被告陈文刚、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子诉称,2014年5月31日14时30分,被告陈文刚驾驶被告李帅的豫C-LA151车辆与原告乘坐的出租车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白马集团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陈文刚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原告坐的出租车上有三个人,当时原告说头有点晕不愿下车,被告就打120拉她去看病,听说她不愿意看。被告当天垫付了615.1元医疗费。经医院检查并没发现原告有什么外伤。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根据现有的原告的情况看,被告仅同意承担东方医院治疗的门诊费,无相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知道当时原告是否受伤,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30分,在本市西工区纱厂西路白马集团路口处,被告陈文刚驾驶豫C-LA151号小客车沿纱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马集团路口处时,遇前方同向温遂拴驾驶豫C-T8166号轿车载王香子停在路口等信号灯,小客车前部与轿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陈文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陈文刚负事故的全渐责任,温遂拴、王香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经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615.1元。又于6月12日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颈椎病、脑动脉供血不足,支出医疗费298.34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LA151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帅,事发当天为被告陈文刚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有其所在单位新安县闽港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工资表,显示其事发前月工资18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13.44元、误工费1800元(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1个月)、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13.44元,其中被告陈文刚垫付原告费用615.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刚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过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文刚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应予认定,仅提供处方笺的费用而无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定;主张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其误工1个月计赔;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刚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198.3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王香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刚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