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肖金华,男,1968年5月5日生。 被告刘凤琴,女,1967年2月10日生。 原告肖金华诉被告刘凤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国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肖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王城路40号院6号楼5门栋602室(女方单位房改房,已办理产权界定卡)以及附属储藏室归男方所有。离婚后,房产证一直被被告扣留,后在原告催要下还给原告,但后来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原告过户。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所签离婚协议,请求:1.判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凤琴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0日结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协商于2005年10月19日到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位于王城路69号院2号楼1门栋402室(原告单位集资房,没办理产权证)以及室内物品归被告所有;位于王城路40号院6号楼5门栋602室(被告单位房改房,已办理产权界定卡)以及附属储藏室归原告所有。2006年下半年,原告搬至王城路40号院6号楼5门栋602室的房产内居住,并经其催要,被告将该房的房产权证、产权界定卡交付给原告。该房产权证载明,办证时间为2006年4月5日,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6674号。现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经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讼目的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位于王城路40号院6号楼5门栋602室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而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协议包含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以协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肖金华办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40号院6幢5-602号房产的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6674号) 二、驳回原告肖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凤琴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