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32号 原告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成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常屯村。 法定代表人戴萍,总经理。 原告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业务关系多年,截止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钢丸、涂料货款4666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668.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丸,按供方说明书使用,如有异议应在七日之内提出,否则视为质量合格,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46668.5元钢丸、涂料款。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该对帐函下栏中“数据无误”字样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丸,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结货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拖欠原告货款46668.5元有合同及对帐单为证,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拒收本院依法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68.5元。 二、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成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46668.5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河南宏宇特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向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