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24号 原告王心媛,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学坤、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心媛诉被告李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媛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李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心媛诉称,2013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李向阳驾驶豫CJM181号轿车沿建福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进入建福路东半幅时,遇原告王心媛骑电动自行车沿建福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后与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0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向阳辩称,被告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被告在商业险余额内按照三七比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5时10分,被告李向阳驾驶豫CJM181号轿车沿建福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调头进入建福路东半幅时,遇原告王心媛骑电动自行车沿建福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接触,造成原告王心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媛负次要责任。豫CJM18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向原告作出赔偿,且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14年5月7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1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2386.9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6.93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要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不予采信;要求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再次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心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1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386.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3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32.22元。 二、驳回原告王心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原告王心媛承担95元,被告李向阳承担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宏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