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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拥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拥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 辩护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拥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
辩护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拥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拥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拥军进入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古玩城“玉香满堂”店内假装挑选玉器,趁店主张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办公桌上的苹果5手机(价值396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拥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拥军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拥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异常困难,急需被告人担负起应尽的职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拥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方面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拥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人民陪判员: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 蒋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