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海,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 辩护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海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海及辩护人王焕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刘东海以给被害人靳某某结算货款为由,将靳某某骗至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东一街7号新欣旅社302房间。在该房间内,刘东海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持刀对靳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抢走靳某某现金800余元、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价值640元)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并逼迫靳某某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后刘东海、段某某逃离。案发后,被告人刘东海家属退赔被害人靳某某1500元。 被告人刘东海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刘东海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刘东海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海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东海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晓路证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东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东海到案后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东海系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辩护人认为刘东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蒋欢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