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瀍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韩铁山,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男,汉族,1961年11月22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圣敏,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铁山诉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洛阳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被告洛阳一院之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铁山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单位安排的职工体检时X光检查显示:左肺阴影,考虑肺内病灶或胸膜钙化,建议CT检查。2012年8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CT检查,检查结果:左上肺占位性病变,建议CT增强或穿刺活检进一步检查。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为“左肺包块:肺癌”为门诊诊断依据收原告住院治疗。2012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以原告左上肺为肺癌为由将原告左肺上叶及相关淋巴结全部切除。术后,被告把切除的肺叶器官制成病理玻片共13份,原告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病理会诊检查,病理会诊意见:1、肺结核;2、淋巴结结核;3、肺瘀血,出血,肺水肿;4、肺钙化及异物性肉芽肿。根本不是肺癌。被告不负责任,把原告的肺结核误诊为肺癌,切除左肺上叶及相关淋巴结,造成原告器官无端缺损,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一院辩称:一、被告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2012年8月20日,原告因“体检发现左肺占位一周”入住被告处诊治。入院后,根据原告症状、体征,完善各项检查,初步诊断为:1、左肺占位:1)肺部肿瘤?2)肺结核?3)炎性假瘤?;2、两肺感染;3、糖尿病;4、冠心病。2012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行“腹腔镜辅助左肺上叶切除术+纵膈淋巴结清扫术”,该手术对原告的疾病起到了积极治疗作用。二、分析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医疗告知存在不足,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手术切除对原告肺结核疾病起到的是积极的治疗作用。1、原告病情特定具有隐匿性,不利于临床诊断。因肺结核球难以与周围型肺癌相鉴别,原告入院后,被告积极完善各项检查,在鉴别诊断方面给予患者行结核抗体、支气管镜检查,痰液G染色未找到真菌孢子及菌丝,抗酸染色未找到抗酸杆菌,各项检查结果均不支持肺结核的诊断,可见原告的自身病情隐蔽,不利于明确诊断。2、被告对原告进行左肺上叶切除术有手术适应症,该手术对原告疾病起到了积极的治疗作用。为了积极救治原告,被告根据术中冰冻病理切片报告单,为原告进行手术切除治疗。因冰冻病理切片自身的局限(比石蜡切片准确率低),术后石蜡切片检查报告单结果与冰冻病理切片报告不一致,引起原告疑虑,但根据疾病救治的医理学,对于肺结核的治疗,医院应建议手术切除。所以不论是肺癌还是肺结核,左肺上叶切除术+纵膈淋巴淋巴结清扫术均是最有效的治疗方案。被告的手术治疗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三、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左肺上叶节除术后构成九级残疾,但其左肺上叶切除是对其自身所患疾病救治的需要,其残疾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体检发现左肺占位一周”为主诉至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1、左肺占位:1)肺部肿瘤?2)肺结核?3)炎性假瘤?;2、两肺感染:3、糖尿病;4、冠心病。经完善检查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为原告行“胸腔镜辅助左肺上叶切除术+纵膈淋巴结清扫术”,术后诊断:1、左上肺癌;2、肺部感染;3、糖尿病;4、冠心病。2012年9月7日,原告病情经河南省人民医院病理会诊检查,会诊意见为:左上肺1、肺结核;2、淋巴结结核(3号);3、肺淤血,出血,肺水肿;4、肺钙化及异物性肉芽肿。2012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肺上叶结核性肉芽肿;2、两肺感染:3、糖尿病;4、冠心病。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原告本人共支出医疗费26448.55元(包括个人医保账户支出的525.36元),2人陪护60天,1人陪护18天。原告认为被告诊断错误,造成原告器官无端缺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韩铁山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韩铁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韩铁山的诊疗过程中,初步诊断具有依据,但在术前完善检查、术前检查的告知及术中病理结果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对于术前明确诊断以及患者全面了解病情诊疗工作及相应的局限性、治疗的最终决策均有影响作用,说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左肺上叶切除、纵膈淋巴结清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从治疗立场,手术切除也是治疗方案之一,目前病历材料显示对患者肺结核病起到了治疗作用。鉴定意见为: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韩铁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韩铁山的损害后果(左肺上叶切除、纵膈淋巴结清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韩铁山左肺上叶切除术后评定九级残疾;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韩铁山左肺上叶切除术后评定七级残疾;3、关于韩铁山肺功能评价,需待经法庭提交目前肺功能临床检查结果后进行补充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59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4068.79元。 另查明:韩铁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韩铁山2012年5月工资为4077.56元,2012年6月工资为3911.42元,2012年7月工资为2390.6元,2013年1月工资为2055.97元,2013年2月工资为2144.24元,2013年3月工资为2589.47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洛阳一院在对患者韩铁山的诊疗过程中,初步诊断具有依据,但在术前完善检查、术前检查的告知及术中病理结果告知方面存在不足,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由于该鉴定没有确定参与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就韩铁山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不能证明与原告左肺上叶切除、纵膈淋巴结清扫的损害后果有关,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18天、按2人计算6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344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应为2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10元/年计算6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洛阳一院出院前月工资为3459.86元[(4077.56元+3911.42元+2390.6元)÷3],出院后工资为2263.23元[(2055.97元+2144.24元+2589.47元)÷3],原告工资每月减少1196.63元,原告的误工费按1196.63元/月计算43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七级伤残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韩铁山医疗费9256.99元(26448.55元×35%)、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30元/天×66天×35%)、营养费231元(10元/天×66天×35%)、误工费6114.78元(1196.63元/月÷30天/月×438天×35%)、护理费3896.36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月×60天×2人+29041元/年÷12个月÷30天/月×18天×1人)×35%],交通费1205.75元(3445元×35%)、住宿费90.3元(258元×35%)、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年×20年×40%×3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20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0元、鉴定费10590元,共计13660元,原告韩铁山负担2170元,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14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审 判 员 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