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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培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培军,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睿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住洛阳市高新区。2013年9月10日因非法吸收公众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培军,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睿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住洛阳市高新区。2013年9月10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抓获,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晖、王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培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培军及其辩护人李晖、王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叶培军在洛阳担任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代理人期间,为谋取佣金,以高息为诱饵,夸大投资回报率,骗取受害人高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樊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张某甲、张某、吕某等人进行投资,投资人将投资资金打到叶培军设立的银行账户,然后由叶培军代理将受害人的资金投到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下的包括北京锐文贝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卓远财富(天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截止案发,已查清被告人叶培军为上述公司吸收存款共4250500元,获取佣金15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培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叶培军辩称:其并非天津卓远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先向天津卓远公司进行了投资,得到利益后就让被害人也进行投资,期间其还与部分被害人对天津卓远公司进行过考察,他们感觉可以才进行了投资,其并没有骗取被害人进行投资;因天津卓远公司要求客户一般是50万或100万才签合同,被害人才把钱打到其卡上,一起打到了天津卓远公司,被害人也都知道他们的钱打到了天津卓远公司了,其当时并没有想以此来获取佣金,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叶培军的辩护人认为,从作用上来看:1、被告人叶培军仅仅是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和联络者,并非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2、被告人叶培军在对天津卓远公司实地考察,并经该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后,误认为天津卓远公司所运作的是一个前景很好、合法的经济项目,在其初次投资得到回报后就介绍朋友进行投资,其并不知道该公司非法融资的内幕,所谓的以高息为诱饵、夸大投资回报率仅仅是对该公司政策的复述,其本人并没有任何欺诈、隐瞒和夸大,被告人叶培军不构成犯罪。从行为性质来看:1、被告人叶培军主观上是想帮助被害人共同投资收益,被害人投资款项只是经由叶培军的账户转出,叶培军并没有实际掌握和控制过投资款,投资款的最终用途也不是其所能操控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叶培军也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综上,根据被告人叶培军在本案中的作用和行为性质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请求判决被告人叶培军无罪。即便被告人叶培军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叶培军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且其愿意通过努力积极的为被害人追回投资款,其主观上并无扰乱金融秩序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叶培军在洛阳担任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代理人期间,为谋取佣金,以高息为诱饵,夸大投资回报率,骗取受害人高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樊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张某甲、张某、吕某等人进行投资,投资人将投资资金打到叶培军设立的银行账户,然后由叶培军代理将受害人的资金投到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下的包括北京锐文贝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卓远财富(天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截止案发,已查清被告人叶培军为上述公司吸收存款共4250500元,获取佣金157000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3950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叶培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1月初,其以个人名义收取受害人高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投资款,然后由其将钱转到天津卓远公司提供的账户上进行投资的事实。
被害人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樊某某、樊某乙、张某甲、张某、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经介绍将钱通过叶培军投资给叶培军代理的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下的其他公司,至案发投入的资金未能收回,也未实际得到任何收益的事实。
证人鲁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培军系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及叶培军发展客户投资后该公司按照比例支付其佣金的事实。
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叶培军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4250500元,给投资人造成实际损失3950500元,其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收取佣金157000元。
证人任某、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产管理合同、委托管理协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叶培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培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下其他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有公众存款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培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培军关于其并非天津卓远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没有骗取被害人进行投资,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根据被告人叶培军在本案中的作用和行为性质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请求判决被告人叶培军无罪或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培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案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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