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徐德拴,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洛阳普中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延秋(系原告徐德拴之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洛阳市精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红星,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新安县机械厂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刘麦荣,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江红星,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新安县机械厂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德拴因与被告江红星、刘麦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德拴的委托代理人徐延秋、许现伟和被告江红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拴诉称,2013年7月11日10时10分,在310国道谷水花坛西尤东村口,被告江红星驾驶豫CLJ851号小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到原告徐德拴驾驶豫C7E39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抢救,经检查发现伤情太严重,经初步处理后遂于1天内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右手背皮肤擦伤;4、左腓骨头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江红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红星、刘麦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3415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江红星、刘麦荣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0569元。 被告江红星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是刘麦荣的,本人借用刘麦荣的车。 被告刘麦荣辩称,同被告江红星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0时10分,被告江红星驾驶豫CLJ851号小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谷水花坛西尤东村口时,遇原告徐德拴驾驶豫C7E39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德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德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德拴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右手背皮肤擦伤;4、左腓骨头骨折。其201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徐德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37224.92元。被告江红星为原告徐德拴垫付了14965元。2014年8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德拴左膝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周,1人护理。原告徐德拴就职于洛阳普中商贸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豫CLJ851号小轿车损坏,被告江红星支出车辆修理费154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LJ851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刘麦荣,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德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红星应当赔偿原告徐德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麦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LJ85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德拴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徐德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7224.92元;2、护理费6415.99元(27879元/年÷365天×84天×1人);3、误工费4200元(1500元/月÷30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6、残疾赔偿金33597.04元(22398.03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8759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德拴59613.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984.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19589.44元。被告江红星支出的车辆修理费1543元由原告徐德拴按30%的比例承担462.9元。被告江红星为原告徐德拴垫付的14965元,应予扣减,再折抵被告江红星应承担的诉讼费2000元,剩余13427.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江红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德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9202.47元(其中向原告徐德拴支付65774.57元,向被告江红星支付13427.9元); 二、驳回原告徐德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83元,由原告徐德拴承担983元,被告江红星承担2000元(该费用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