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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国与胡华彬、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宋建国,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莱芜市人,中信中心医院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宋建国,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莱芜市人,中信中心医院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华彬,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司机,住洛阳市瀍河区。
被告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华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建国因与被告胡华彬、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和被告胡华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国诉称,2013年12月6日20时10分被告胡华彬驾驶豫CT5025号小轿车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宋建国相撞,造成原告宋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胡华彬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建国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6日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含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内侧及左颞部皮肤擦伤等。2014年4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受伤部位仍不能自主行动,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期间花费各项费用近五万余元,对此被告不仅不管不问,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其余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88843.9元。
被告胡华彬、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10分,被告胡华彬驾驶豫CT5025号小轿车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号街坊6号楼前时,遇原告宋建国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相撞,造成原告宋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建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建国被送往中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含左膝关节胫骨平台);2、半月板损伤;3、右股骨内侧及左颞部皮肤擦伤等。其2014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宋建国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外购药费等共计44078.58元;另原告宋建国购买轮椅、拐杖支出983元。被告胡华彬为原告宋建国垫付了22600元。2014年8月8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宋建国目前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护理期限120天左右、护理人数1人为宜。原告宋建国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T5025号小轿车挂靠于被告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建国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华彬应当赔偿原告宋建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CT5025号小轿车挂靠于被告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T5025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宋建国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河南省卫生行业和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宋建国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4078.58元;2、护理费30234.47元(29041元/年÷365天×1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3、误工费26347.99元(39414元/年÷365天×2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5、营养费1300元(10元/天×130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轮椅、拐杖费983元;以上共计208736.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宋建国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7436.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华彬承担。被告胡华彬为原告宋建国垫付的22600元,应予扣减,再折抵被告胡华彬应承担的诉讼费4233元,剩余1706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华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宋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7436.16元(其中向原告宋建国支付190369.16元,向被告胡华彬支付17067元);
二、被告胡华彬赔偿给原告宋建国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已扣减);
三、被告洛阳市祥天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33元,由原告宋建国承担1400元,被告胡华彬承担4233元(该费用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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