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保玉与冯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保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保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冯秋香,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宋保玉诉被告(反诉原告)冯秋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伟铭、冯秋香的委托代理人柳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保玉诉称,2013年10月,我通过朋友胡新国认识冯秋香。事后与冯秋香和胡新国在一起聚过餐。2013年12月初,冯秋香约我和胡新国出来,称因做生意急需20万元,我说资金紧张,月底再说。12月31日,冯秋香打电话约我出来谈借款,胡新国也在场。我通过银行卡向冯秋香转账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每月二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胡新国,胡新国说冯秋香五月底归还借款,后来冯秋香一直不予归还。经我多次催要后,冯秋香于2014年7月9日向我转账2万元。其余8万元一直未还。本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冯秋香归还宋保玉借款人民币八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秋香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冯秋香辩称,第一,宋保玉是借用冯秋香的账户把10万元转账到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王义的名下,冯秋香并没有借宋保玉10万元。冯秋香因早期在深圳市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存放有一笔钱,每月都能得到高利息的回报,有一次在和朋友聊天时,把这个信息透露给了宋保玉和胡新国,宋保玉和胡新国经过详细了解后,决定把自己的10万元存放在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意图收取高额利息。请求冯秋香帮忙办理具体存放手续,冯秋香为宋保玉解释清楚后,宋保玉为了少付汇款手续费,就把10万元先汇入冯秋香的农行账户,然后由冯秋香通过网银转账至深圳的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王义的账户内,手续费只有20元钱。随后把宋保玉的身份信息通过短信发送至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把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寄过来,并每月按时把利息汇入宋保玉的银行账户内。宋保玉已在2014年1月至3月连续收取了3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均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因此宋保玉所述的冯秋香借其10万元的事实纯属捏造,实属讹诈行为,被告将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二,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查封后,冯秋香和宋保玉都是血本无归,都是受害者。宋保玉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捏造事实、恶意诉讼,讹诈冯秋香。冯秋香当时透露给宋保玉信息时本是好意,宋保玉是在充分了解后,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自愿把钱存放在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是其本人的理财行为,在收取利息时没有感谢冯秋香,在本金损失后又来讹诈冯秋香,这种行为让冯秋香难以原谅。第三、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被查封后,宋保玉多次向冯秋香诉苦,说家里困难,请求冯秋香借钱给他渡过难关。冯秋香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宋保玉2万元。而宋保玉颠倒黑白,说这转账的2万元是冯秋香还给他的借款。综上,冯秋香没有借宋保玉的钱,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宋保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冯秋香诉称,宋保玉通过冯秋香的账户向久龄久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份,久龄久公司被查封后,宋保玉的10万元无法取回。宋保玉就不断向冯秋香哭诉,请求冯秋香借给他钱。冯秋香看起可怜,就在2014年7月份,以转账的形式借给宋保玉2万元。不料,宋保玉,居然颠倒黑白起诉冯秋香还款。反诉请求:1、请求宋保玉偿还冯秋香2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宋保玉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宋保玉辩称,第一,冯秋香反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冯秋香作为久龄久公司在洛阳的代理人参与非法集资,冯秋香与宋保玉的10万元没有利害关系,宋保玉从来没有委托冯秋香把10万元放到担保公司。冯秋香多次借款只是说自己做生意,并且生意很大,急需周转,承诺有利息,借款四个月。宋保玉从来没有委托过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宋保玉委托冯秋香向担保公司放钱。宋保玉从来没有见过借款合同和收据,其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在借款到期后,宋保玉多次向冯秋香索要借款,冯秋香总是推脱,2014年6月份在其他人的说和下,冯秋香主动偿还了2万元。之后,冯秋香就不接宋保玉的电话。宋保玉立案后,法院联系冯秋香,冯秋香总说在外地出差。冯秋香总说资金紧张,有钱了慢慢偿还。同时据宋保玉了解,冯秋香拿别人的钱在久龄久公司大量放钱,获取高额利息差额和提成,高达21%。综上,冯秋香反诉的2万元不是事实,这2万元是冯秋香向宋保玉的还款,宋保玉不应返还这2万元,请法庭驳回冯秋香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16时47分,宋保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冯秋香的账户汇入10万元整。冯秋香称其于同日收到宋保玉10万元及胡新国5万元后,将上述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深圳久龄久公司执行董事王义账号内。宋保玉称冯秋香的转账行为系其与王义之间的债务往来,与宋保玉无关。冯秋香称深圳久龄久公司已将2014年1月-3月份利息汇入宋保玉账号内。本院按冯秋香提交的账号调取了宋保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冯秋香于2014年1月1日,向宋保玉和宋宝玉分别转账5000元和10000元。冯秋香于2014年6月8日向宋保玉账号汇入2万元。冯秋香称该款系宋保玉借款;宋保玉称该2万元系冯秋香还款。后,双方就还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冯秋香称与宋保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的债务人应是深圳市久龄久公司,且深圳市久龄久公司已将2014年1月-3月的利息汇入原告账户。但本院依据冯秋香提交的账号调取的信息显示系冯秋香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冯秋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宋保玉与久龄久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冯秋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宋保玉向冯秋香汇款,冯秋香亦向宋保玉支付了利息,宋保玉、冯秋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冯秋香向宋保玉支付的2万元,应认定为系其向宋保玉偿还的借款。综上,宋保玉要求冯秋香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秋香要求宋保玉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保玉偿还借款8万元。
驳回冯秋香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本诉1800元、反诉150元,共计1950元,由冯秋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