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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竹叶与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徐竹叶,女,汉族,195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0655469-7。 住所地栾川县庙子镇咸池村。 法定代表人刘学根,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徐竹叶,女,汉族,195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0655469-7。

住所地栾川县庙子镇咸池村。

法定代表人刘学根,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竹叶与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革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5日,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借徐竹叶60000元,月息8厘,已还48000元,下余本金20000元,利息36640元未付(息计至2014年6月1日,之后顺延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5日,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借徐竹叶60000元,月息8厘,已还48000元,下余本金20000元,利息366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徐竹叶20000元及利息3664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徐竹叶请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科鹰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竹叶借款20000元,利息36640元(暂计至2014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0.8分顺延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栾川县科鹰钨业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革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燕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