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新定、宋营诉杨海瑞、李亚恒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杨新定,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宋营,女,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杨新定,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宋营,女,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海瑞,男,汉族,1995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亚恒,男,汉族,1995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杨新定、宋营因与被告杨海瑞、李亚恒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新定、宋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和被告杨海瑞、李亚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定、宋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原告之子杨海波和被告是同村好友。2012年10月份,原告之子杨海波到郑州富士康打工。2014年4月3日晚,被告到郑州办事并约杨海波一块喝酒,后杨海波出现胸闷、呼吸困难和乙醇中毒症状。被告发现后却没将杨海波送往医院救治,致使杨海波因延误治疗而死亡。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0583元。
被告杨海瑞、李亚恒辩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亚恒去郑州办事,并叫另被告杨海瑞一同前往。当晚在郑州一网吧通过QQ告诉杨海波人已到郑州,杨海波讲明日下班后一起吃饭。4月3日晚,被告正吃饭时杨海波打来电话,不久杨海波就到被告吃饭的地方,三人每人喝了一瓶雪花啤酒吃点菜就去“豫康”迪吧。杨海波在迪吧喝了一罐纯生啤酒就去跳舞,后感不适。被告提议打120,杨海波拒绝,后被告用三轮车将杨海波送其住处。不久杨海波又感不适,被告打120,120工作人员到场抢救无效身亡,120工作人员让被告拨打110报警,110工作人员将被告和杨海波的伙计带回派出所询问。另杨海波曾犯过心口痛,还到医院抢救过。总之,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海波系原告杨新定、宋营之子。2014年4月3日晚,原告亲属杨海波和二被告一起吃饭喝酒,后原告亲属杨海波身感不适,被告将其送往住处,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身亡。2014年4月21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杨海波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窒息、急性乙醇中毒”。抢救杨海波花去医疗费465.7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运尸费2000元)。2014年9月11日,木植街乡升坪村委证明“杨新定患重病做过手术,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杨海波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和原告亲属在一起喝酒后原告亲属死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亲属杨海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对酒后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新定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以木植街乡升坪村委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而没有资质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且现年54岁,故原告杨新定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5.7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06951.5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瑞、李亚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定、宋营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06951.5元的10%,即2069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25695.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定、宋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梁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