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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丙耀与石占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15号 原告:朱丙耀,男,63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朱明利,男,39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石占锋,男,39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15号
原告:朱丙耀,男,63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朱明利,男,39岁,住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石占锋,男,39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陶东江,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丙耀诉被告石占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丙耀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占锋、被告平安财险嵩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丙耀诉称:2013年5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豫CT5089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石占锋驾驶的豫CSX456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嵩县翠三街新华医院不远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石占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占锋、平安财险嵩县支公司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8时许分,在嵩县城区翠三街行政服务中心门前路段,被告石占锋驾驶豫CSX456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原告朱丙耀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T5089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朱丙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石占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丙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朱丙耀受伤后被送往嵩县新华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轻微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后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医嘱:1、注意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99.01元。
被告石占锋系豫CSX456号车的车主,其于2012年6月26日,对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嵩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丙耀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丙耀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石占锋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占锋作为豫CSX456号车的车主和肇事司机,应在承担的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朱丙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嵩县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SX45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SX45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丙耀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朱丙耀和被告石占锋按责分担。原告朱丙耀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79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3、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4、护理费24天×(24457元÷365天)×1人=1608元,5、误工费24天×(24457元÷365天)=1608元。以上损失共计573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SX45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丙耀医疗费17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608元、误工费1608元,共计573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丙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丙耀承担50元,由被告石占锋承担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