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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潭宾,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新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潭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潭宾及其辩护人田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5时40分,被告人张潭宾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豫D2K022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呼某某、杜某沿关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洛东街口处时,遇尹某某驾驶豫CE1677号凌宇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兴洛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张潭宾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加之尹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后,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与大客车右侧车身相接触,被害人呼某某倒地后,大客车底盘右侧及右后轮胎挤压呼某某肢体,造成呼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潭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呼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另案起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张潭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潭宾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潭宾家庭比较困难,尽所有的能力赔偿被害人害人的各项损失;2、被告人张潭宾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潭宾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呼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潭宾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CE167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豫D2K02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呼某某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潭宾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潭宾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潭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人,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潭宾能够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潭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