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张保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风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宝龙诉被告刘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被告刘俊及委托代理人张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26日生育有一女张XX。2013年11月5日,刘俊因生活小事无端引起争吵,丧失理智,不尊重老人,更不能容忍的是她竟然动手打伤原告母亲,继而引发脑梗,至今头疼头晕,不能正常生活,后经村委调解,刘俊仍胡搅蛮缠,拒不认错,并且态度十分顽劣不讲理,原告不愿与这样没有一点道德的人生活在一起,且夫妻已经失去情感,为此起诉提出离婚。现诉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到18周岁止;3、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家中物品均是老父亲花钱购买,婚前财产双方各归自己所有。 被告刘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称:2013年11月5日,刘俊因琐事动手打伤婆母,继而引发脑梗,不能正常生活。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的母亲在我们没结婚之前就患有脑梗。原告在家里是三代单传,在家对其父母的意见是言听计从,盲目行事。由于原告家里想要一个男孩,自从于2013年9月生育一名女孩后,原告一家便对我冷眼相待,经常找事、生气。2013年11月份,原告因家庭琐事将刚满月的我们母女赶出家门,拒不让回家,至今已有10个多月。虽然我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仍不同意我们母女回家居住。由此,导致矛盾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一方。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已失去感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与男方从小上学时是同学,后自由恋爱才结的婚,感情基础很好。不仅如此,被告在北京培训期间,原告还于2014年8月29日至31日去看望、探视被告,并同居。当时原告表示,离婚不是他的本意,并承诺不再提离婚,培训结束回去后租房子另住,免得婆媳关系难处。现在他又提出离婚是出尔反尔,背信弃义。三、被告意见。鉴于被告与男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家庭幸福,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张保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三元村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让原告伤透了心,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完全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有了明确的约定,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第三份证据,被告在珍爱网网上征婚的内容,说明了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俊对原告王保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真实的;证据二,虽然有协议,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发的,有可能是第三人给被告发的征婚,被告在没有离婚前是不可能发这种征婚广告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保龙与被告刘俊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生育了女儿张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孩子出生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争执较多。2013年11月5日,原、被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张宝龙母亲受伤。此后,被告刘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相识多年,现已结婚并育有一女,刚满一岁。原告张保龙与被告刘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刘俊有积极和解的愿望,双方矛盾也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尊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保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建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