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段安民,男,1954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何阳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志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飞,男,1955年11月18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默,女,1981年6月4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段安民诉被告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安民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和何阳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飞和郭默,原告方证人姚云凯和崔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库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没有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除春节之外也未能正常休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却未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双方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仲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裁决结果有失公正,故状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7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818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91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04年6月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其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依法属于劳务关系。二、在被告人事部门疏忽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从公司领走经济补偿金715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判令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到被告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成套公司从事库管工作,一直到2013年6月25日。在此期间,只签订过两份《劳务协议书》。第一份《劳务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08年6月30日,甲方(用人单位)是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成套),乙方(劳务人员)是原告,但是由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加盖的公章。协议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仓库管理,劳务报酬每月1300元。第二份《劳务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书》,甲方(用人单位)是被告,乙方(劳务人员)是原告,也是由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加盖的公章。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仍是库管工作,劳务报酬每月1300元,节假日加班费基数双方同意按岗位工资为基数,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用工主体为被告。2013年6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说明》,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八章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补偿一个月,补偿金为1300元×5.5月=7150元。该补偿金原告已经领取。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76.30元;2、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818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914元。2014年8月1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争议不属劳动仲裁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中国一拖集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因病于2004年6月1日提前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又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1868.65元、1916元、2042.65元、1874元、3616.40元、3674.60元、1939.08元、1300元、4848.30元、1539.31元、1650元和1830元。证人姚运凯当庭作证称,自2009年下半年起与原告同一岗位,双休日原告从未休息,春节只放假三天或四天。证人崔兰章当庭作证称,自2007年起与原告同一岗位,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原告从未休息。被告称所发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原告称工资中每月只有240元加班费,每天30元,其余部分为奖金。 本院认为,虽然《劳务协议书》载明的用人单位或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对用工单位是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自2004年6月1日已经依法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名称也明确是劳务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本案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因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当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原告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才首次明确约定节假日加班费基数双方同意按岗位工资为基数,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应自此开始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1月1日之前,双方对加班问题并没有约定,故原告诉求此前的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转账明细表显示,在扣减约定的劳务报酬1300元后的剩余数额,已经超过了按照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1300元计算后而应支付的加班费数额,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原告有关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加班费,其余部分奖金的诉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安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惠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