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张帅杰,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杏梅,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马素利,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张帅杰诉被告谢杏梅、马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杏梅、马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杰诉称,被告谢杏梅由被告马素利担保,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按月利率2分5厘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无果,故诉之,要求:1、被告谢杏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马素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杏梅、马素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谢杏梅经被告马素利担保,从原告张帅杰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分5厘,被告马素利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被告因该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杏梅于2013年10月21日经被告马素利连带保证,从原告张帅杰处借款1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张帅杰持有的借款协议、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谢杏梅偿还,被告谢杏梅应予清偿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5厘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杏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马素利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素利应对被告谢杏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帅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的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马素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杏梅、马素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