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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帅杰诉赵二偏、任杏杰、王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张帅杰,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二偏,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任杏杰,女,1967年1月3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张帅杰,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二偏,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任杏杰,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恩义,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张帅杰诉被告赵二偏、任杏杰、王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赵二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杏杰、王恩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杰诉称,被告赵二偏、任杏杰由被告王恩义担保,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按月利率2分5厘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无果,故诉之,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二偏、任杏杰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5厘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恩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二偏辨称,被告赵二偏、任杏杰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任杏杰、王恩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二偏、任杏杰经被告王恩义担保,从原告张帅杰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分5厘,被告王恩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被告赵二偏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无果,现原被告因该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二偏、任杏杰于2014年2月28日经被告王恩义连带保证,从原告张帅杰处借款5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张帅杰持有的借款协议、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赵二偏、任杏杰偿还,被告赵二偏、任杏杰应予清偿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5厘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二偏、任杏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王恩义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恩义应对被告赵二偏、任杏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二偏、任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帅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的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恩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二偏、任杏杰、王恩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