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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玄与夏天顺、郭晓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夏玄,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自平,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夏天顺,男,1950年5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夏玄,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自平,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夏天顺,男,195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郭晓飞,女,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服务者。
原告夏玄与被告夏天顺、郭晓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7月15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玄的委托代理人司建设、邢自平,被告夏天顺、被告郭晓飞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玄诉称,2014年4月25日,因宅基地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面部及腹部损伤,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因赔偿一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天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父亲是答辩人的侄子,原告家人多次到答辩人家中索要宅基地,但实际上没有原告的宅基地,4月24日原告又到过答辩人家,为防止发生纠纷,4月25日上午8点左右,答辩人与老伴俩人到风穴派出所反映情况,后在回家半路接到儿媳妇郭晓飞的电话,说有人往家里拉砖,还将郭晓飞打了,答辩人就让郭晓飞报警,赶到家时看到门口有一辆拉砖车,院内有两个人躺在地上。答辩人家里面也被砸了,还有一些人将答辩人也打倒。实际上是由夏玄与另案原告夏转侵入答辩人家中,将答辩人儿媳郭晓飞打伤,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晓飞辩称,答辩人家与原告有纠纷,4月25日早上,原告等多人来到答辩人家中,将答辩人打伤,还砸了答辩人家的门,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夏玄家与夏天顺、郭晓飞家有宅基地纠纷,2014年4月25日,夏玄与夏转(另案原告)等人到二被告家中查看卸砖的位置,准备在院内建房,当时郭晓飞用铁锹将夏玄、夏转打倒在地,后夏玄家人赶到院内,与郭晓飞发生口角,随后夏天顺也回到家中与夏玄家人发生争执。后夏玄被送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1、颅脑损伤,2、左肩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651.35元。2014年4月29日,经对夏玄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夏玄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现夏玄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二被告不承认殴打夏玄,要求驳回夏玄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案件卷宗及证明,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首先需要确定侵权人,夏玄在庭审中称自己是由郭晓飞打的,被打伤倒地后夏天顺才到家,夏天顺自己没有动手打原告,是由夏天顺在电话中指使郭晓飞打的原告,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而通过汝州市公安局风穴派出所汝公(风)受案字(2014)2106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可以证实夏玄是由郭晓飞打伤,因夏玄未能提供夏天顺指使郭晓飞实施打人行为的证据,故本案侵权人应为郭晓飞一人。夏玄因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651.35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00元(40元/天×5天),误工费200元(40元/天×5天),以上合计2251.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晓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夏玄发生纠纷时,故意殴打夏玄,造成夏玄受伤并遭受损失,理应赔偿夏玄的损失。夏玄在与二被告的宅基地纠纷没有解决前,即拉砖准备建房,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对于夏玄遭受的损失由郭晓飞承担90%的责任,夏玄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由郭晓飞赔偿夏玄2026.22元,夏天顺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26.22元。
二、驳回原告夏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晓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