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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石港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港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下陆街8-1-6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刚,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港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下陆街8-1-6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刚,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十字街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董事长。
上诉人黄石港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东民初字第22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协议管辖无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板仓加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且约定明确,应当认定为有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黄石港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惠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