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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小字第175号 原告霍均平,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乔帅团,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霍均平诉被告乔帅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少磊独任审判,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均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帅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均平诉称,我是经营鸡苗、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乔帅团是个体养鸡户。被告乔帅团在2011年养鸡期间,多次赊欠我的饲料,后经结算,仍欠我现金5700元。近年来,我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1000元,现仍欠我现金4700元,经讨要无果,故诉之,要求:1、被告偿还饲料款4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帅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均平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乔帅团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乔帅团欠原告霍均平饲料款57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个月内还清,若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付息。2013年6月13日被告乔帅团向原告霍均平偿还1000元,余款47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乔帅团拖欠原告霍均平饲料款5700元,有原告持有的被告乔帅团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元后,余款4700元被告理应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11年9月1日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个月内还清,若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以本金5700元计算利息,2013年6月14日之后以本金4700元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帅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均平偿还饲料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的利率,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以本金5700元计算,2013年6月1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47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帅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淑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