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水分,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英,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胡水分因与被上诉人刘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重字第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胡水分所诉的61000元款项,已在(2013)林刑初字第226号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集资诈骗金额,且该刑事判决已生效,现胡水分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刘兰英偿还该笔借款,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水分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水分虽主张被上诉人刘兰英应当偿还借款61000元,但该笔款项已被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林州山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文刚集资诈骗款项的一部分,并判令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原审以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胡水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水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孙爱民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