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艳兵,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丽清(系牛艳兵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华,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牛艳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牛艳兵于2010年5月4日与郑州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公司预售的位于安阳市平原路于团结路交叉口西南角绿城都市花园第6幢1单元1006号,建筑面积为119.1平方米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3195.74元人民币,总金额为380612元整人民币的价款卖于原告牛艳兵。牛艳兵于签约日付首付款114612元,余款266000元,牛艳兵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10年6月2日将按揭款打入出卖人指定账户。2012年5月16日,原告牛艳兵与被告张兴华签订已按揭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牛艳兵将座落在安阳市平原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西南角北关区绿城都市花园6号10层西北户,建筑面积共119.1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157970.6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张兴华,签订协议之后所有因房产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被告张兴华自己承担;被告张兴华在签订该协议时已支付原告牛艳兵人民币82311.41元,其余转让款75659.19元被告张兴华必须在2013年年底前全额支付给原告牛艳兵;原告牛艳兵将买房时在安阳市建设银行按揭贷款266000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张兴华;被告张兴华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建设银行按揭贷款乙方支付外),原告牛艳兵必须将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全部交给被告张兴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艳兵与被告张兴华签订的已按揭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房屋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转让协议显示: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张兴华已支付原告牛艳兵82311.41元。原告牛艳兵以在签订协议时未看协议内容为由否认已收到被告张兴华82311.4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张兴华应支付原告牛艳兵购房款75659.1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房贷本息款29968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艳兵在被告张兴华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首付款交费收据等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张兴华,是原告牛艳兵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针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首付款交费收据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艳兵购房款75659.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9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张兴华负担。 上诉人牛艳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购房款,原审认定签订协议时已支付部分购房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银行房贷本息29968元。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张兴华答辩称:其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已按揭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下欠的转让款为75659.19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过房款与协议约定不符;协议另约定,签订协议之后所有因房产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鉴于上诉人主张的银行房贷本息29968元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牛艳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