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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海全与被上诉人张广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全,男,5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田,男,70岁,汉族。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郑州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151医院内。 上诉人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全,男,5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田,男,70岁,汉族。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郑州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151医院内。
上诉人张海全因与被上诉人张广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张广田与张海全(作为甲方)签订瑞丰洗浴中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双方协商达成此协议。甲方张海全同意将瑞丰洗浴中心转让给乙方张广田,转让时间为2008年9月5日,转让费贰拾万元整,当时付款壹拾伍万元,2008年9月6日下午5点前将另伍万元一次付清。张海全将壹万元房款押金条移交张广田。2、洗浴中心一切物资归张广田所有。张海全的个人缝纫机、炊具归张海全个人。3、张广田负责2008年9月份房费和工人工资,2008年9月5日营业收入款归张广田。4、张海全负责2008年9月5日17时前水电费,张广田负责2008年9月5日17时以后的水电费,具体数额以双方共同抄表为准。5、在张海全经营期间,预售和赠送的洗澡票在张广田经营期间可继续使用。6、张海全承担2008年9月5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张广田负责承担2008年9月6日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7、与户主承租合同转户给张广田,在办理手续时双方共同负责。8、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将在第三人处文件纸上记载“2007年8月7日,今收到张海全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元)特此证明。”的收据交给原告,原告持该收据到第三人处退款,第三人拒绝向原告退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广田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张海全交付给原告张广田的收据因第三人不相对原告履行,该收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定将收据记载的10000元给付原告,同时原告应当将该收据退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押金款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广田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海全负担。
张海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广田对于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20万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19万元,有被上诉人的诉状可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付清全部转让款。2、一审法院对于返还义务的主体认定错误。房租押金的收取人是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郑州房地产管理处,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押金,应当由收取人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张广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广田答辩称:协议中20万元就包括1万元押金款,其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原审第三人说押金款对上诉人张海全不对被上诉人张广田,故其起诉上诉人张海全返还10000元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全与被上诉人张广田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张广田对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张海全移交给被上诉人张广田的壹万元房款押金条,因原审第三人不相对张广田履行,该收据对张广田不产生效力。由于被上诉人张广田不能实现“2007年8月7日的10000元收据”的债权权利,其起诉请求张海全返还10000元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海全给付被上诉人张广田10000元,同时明确被上诉人张广田将该收据退还上诉人张海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海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