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秋林,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平生,男,63岁,汉族。 上诉人任秋林因与被上诉人牛平生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秋林及委托代理人梁庆云、被上诉人牛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11日,原告牛平生作为甲方,被告任秋林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经营澳柯玛电器。199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其中约定:1、双方均承认原合作经营协议全部条款,并严格执行;赊欠澳柯玛厂家的商品,如果万一厂家追究,确须退款是,按任秋林承担60%,牛平生承担40%比例分担;3、安成公司(马朝阳)欠房屋和电话二项转让费共伍万叁仟元整(¥53000.00元),决定起诉解决。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均按任秋林拿75%,牛平生拿25%比例承担;4、官司结案,执行回来的款,甲乙各方拿出的诉讼费等费用,第一步先行回购款;剩余的款,第二部按甲方75%,乙方25%比例回款,由律师监督执行。被告任秋林作为安阳市豫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市安成工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2000年3月15日,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1999)铁经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安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转让费、电话费共计53000元;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30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自1999年4月20日起到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计付);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贷款的反诉请求。”2000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安成公司马朝阳打官司费用支出情况汇总:任秋林总支出贰仟玖佰零捌元(¥2908元),牛平生总支出:壹仟元整(¥1000元),合计共支出叁仟玖佰零捌元(39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牛平生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散伙协议、判决书、支出情况汇总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散伙协议中明确约定通过诉讼对安成公司(马朝阳)实现债权并约定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并对该案件诉讼费用的支出情况汇总进行签字认可。现(1999)铁经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案件的执行款。该案件标的53000元扣除双方在诉讼中费用的支出按照原告25%、被告75%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得13250元,原告支出的1000元诉讼费用被告认可,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任秋林需向原告支付14250元。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任秋林辩称该案尚未执行终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由被告任秋林掌握,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平生14250元;二、驳回原告牛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牛平生负担4元,被告任秋林负担160元。 任秋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散伙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13723元,原审判决支付14256元,判决多支付977元;2、上诉人在执行阶段支出的费用7516元,应在分配案件款时给予扣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 被上诉人牛平生书面答辩称:法院不仅判决马朝阳支付53000元及利息,并且诉讼费也全部由马朝阳承担,上诉人主张扣除开支费用没有道理,也不合法。上诉人主张往返郑州的费用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25日的“协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三、第四条对安阳市安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的处理方式和分配方案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应遵照执行。2000年3月15日该公司被判令支付5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了全部案件受理费2630元。上诉人系(1999)铁经一初字第233号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经办人,但却拒不提供案件执行情况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要求将支出的相关费用从第2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利息中扣除。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250元(53000元×25%+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