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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勇、付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 代表人王明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北方汽车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
代表人王明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勇,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忠,男,44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泽州保险公司)、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勇、付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3时,原告刘志勇驾驶豫eh0129,豫eb0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李四清),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沟村路段时与同向王沁峰驾驶的豫ha7988,豫hk221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志勇和李四清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沁峰和李四清无责任。刘志勇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勇伤势严重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多处烧伤、不全离断、右股神经损伤、右脑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部裂伤,原告刘志勇在潞安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17天(2010年9月27日—2010年10月14日)花费医疗费61991.88元,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87天(2010年10月14日-2011年1月9日),诊断为:1、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腘动静脉吻合术后;3、左下肢多处烧伤;4、右股神经损伤;5、左足坏死;6、右肩胛骨骨折;7、右肩胛部皮肤裂伤;8、左腘富出血行左下肢截肢术,进行第一次截肢手术,花费医疗费75994.6元,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11日刘志勇再次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进行了第二次截肢手术,花费医疗费15128元。2011年5月2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刘志勇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志勇构成三级伤残,2011年8月23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刘志勇的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志勇属“部分护理依赖”。经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3日对刘志勇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志勇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圆(26500元);2、刘志勇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费用2%的维修保养费用;3、刘志勇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刘志勇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5、刘志勇装配国内普通型右下肢膝踝足矫形器每次需人民币肆仟圆(4000元),矫形器每一年更换一次。原告刘志勇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刘志勇兄弟姐妹共3人,父亲刘平1954年7月生,母亲王秋凤1954年8月生,长子刘进冬1999年11月7日出生,次子刘进钊2005年3月18日生。
另查明,被告付文忠是原告刘志勇的雇主同时是豫eh0129,豫eb05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被告付文忠已给付原告刘志勇54000元。根据原告刘志勇申请,2014年1月22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殷民重字第2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被告万里公司已给付原告刘志勇先予执行款4万元。再查明,事发时豫ha7988,豫hk221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泽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是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关于事故责任,交警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证据,原、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事故认定的不合理因素,举出自己的证据,法院在审核证据、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重新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事故卷宗,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事故卷宗中没有现场勘验笔录;第二、刘志勇、王沁锋、刘新平事故陈述均表明存在堵车事实,但责任认定书没有堵车的记载和认定;第三、刘志勇、王沁锋均陈述王沁峰驾驶豫ha7988,豫hk221重型普通半挂车停在路上没有打开双闪警示灯,该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第四、事故现场照片明确显示两车均载有货物,对两车是否存在超载现象应有过泵单予以证明,交警部门缺少该部分的查明;第五、事故卷内没有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不符合相关的规定。综上可见,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诸多未现场查证和勘查的事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充分证明案件的事故成因及责任。本案事故中王沁峰在机动车道紧急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刘志勇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综合分析刘志勇、王沁锋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原因和作用后,本院确定原告刘志勇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沁峰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豫ha7988,豫hk221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泽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各一份,因此被告泽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的30%进行赔偿。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损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文忠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通过合同书将豫eh0129,豫eb053挂号重型半挂车交给被告付文忠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对于车辆在营运中给司机刘志勇造成的损害,被告万里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及付文忠名义上的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劳动安全,严重违章操作,导致其自身遭受损害,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以刘志勇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付文忠和万里公司连带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53114.48元;2、误工费19002.2元(结合原告诉求,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按运输业平均收入29142元/年计算);3、护理费124800.5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23284.5元(护理人员张月花:2065元/月÷30×129天=8879.5元,护理人员刘平:3350元/月÷30×129天=14405元)和后续护理费10151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20年×20%=101516元);4、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9天为3870元);6、营养费25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29天为2580元);7、伤残赔偿金4637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27082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即20442.62元×20年×80%=32708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54元(父亲刘某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扶养费不应予以支持,母亲王某某需扶养20年,扶养费为5023.14元/年×20年×80%÷3人=26790元、长子刘某甲需扶养7年,扶养费为13732.96元/年×80%÷2人×7年=38452元,次子刘某乙需扶养13年,扶养费为13732.96元/年×80%÷2人×13年=71412元);8、残疾器具费共597093元,按中国人均寿命73岁,刘志勇35岁,计算38年,包括(1)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费用和保养费总计285140元(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费用每次26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保养费为26500元×2%=530元,即26500×10次+530元×38年=285140元),(2)安装假肢的住宿费、陪护费、交通费为26953元(参考出差人员补助,每次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10天2人住宿费总计1000元、每次交通费酌定1000元、每次陪护费按服务业计算1人护理10天为695.3元,总计10次为26953元);(3)硅胶套费用133000元(每次6000元每两年更换1次,更换费用为6000元×19年=114000元,更换硅胶套住宿、交通、陪护费参照安装假肢住宿、交通、陪护费每次酌定1000元,19次总计19000元);(4)装配国内普通型右下肢膝踝足矫形器152000元(每次4000元,每一年更换一次,总计4000元×38年=152000元);9、精神损害费40000元;10、鉴定费4500元。以上总计1412696.18元。被告泽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0000元,剩余1172696.18元被告泽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承担351808.854元。对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820887.326元由被告付文忠和被告万里公司连带承担410443.663元,原告自己承担410443.663元。鉴于被告付文忠已经给付原告刘志勇54000元,被告万里公司已依照先予执行裁定书给付原告刘志勇4万元,故被告付文忠和被告万里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316443.663元。被告付文忠、万里公司、泽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志勇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赔偿,但2010年12月6日某某小区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均证明原告刘志勇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故对被告付文忠、万里公司、泽州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勇赔偿款591808.854元。二、限被告付文忠和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志勇赔偿款316443.663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4元,由被告付文忠和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04.3元,由原告刘志勇负担11139.7元。
泽州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重新划分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即使有违法行为,也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只应在承保的两份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24000元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及肇事司机参加诉讼,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刘志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1年的农村标准计算;4、被上诉人刘志勇没有证据证明其子女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未满60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不应支持。另外,在有多个被抚养人的情况下,年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消费支出;5、被上诉人刘志勇的护理依赖是在未安装假肢的情况下鉴定的,那么护理依赖鉴定应当对其安装假肢后是否仍需护理进行评定。同时,护理费最长计算时间不应超过20年;6、更换假肢和硅胶套可以同时进行,不应分别计算相关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综上,原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不当,各项损失偏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万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志勇的伤残赔偿金、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2、残疾器具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与刘志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刘志勇将事故车辆非法扣押至今,造成巨大损失,原审时提起反诉却没有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志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文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这一证据,不能将认定书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如有异议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用该证据。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违章行为对事故的成因和作用力大小后,并确定被上诉人刘志勇承担70%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志勇系货车司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有其租房合同和所在社区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所涉赔偿项目中的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并无不当。经本院核算,被上诉人刘志勇的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三)关于护理依赖及能否同时更换假肢和硅胶套的问题。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二上诉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伤残部位等因素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残疾器具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刘志勇截肢,构成高度伤残,对其身心造成的伤害可想而知,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因刘志勇构成三级伤残及截肢的事实存在,故其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五)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泽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上诉人泽州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判决上诉人泽州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志勇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万里公司通过合同书将车辆交与他人以其公司的名义经营,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事故车辆被扣押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负担6455元,由上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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