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水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关某某合伙债务款295500元及利息款182711元。判决书生效后,王某某未主动履行。2013年2月26日,关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仍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某甲水泥厂和某乙水泥厂包工干活,编造虚假工资表(工资表上不显示王某某的名字),隐瞒其工资收入3万余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花256603元以其妻子王某甲名义在安阳市西苑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处购买二手面包车一辆。 2013年12月16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爱人)关于被告人2013年花五六千元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并借钱23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贾某某关于王某某借钱买房的证言,证人李某、王某民、姬某某、陈某某关于在王某某承包的工程处干活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欠关某某钱,现在没有履行能力,2013年借钱以其妻子王某甲的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花6000元钱买一辆二手面包车、其在水泥厂包工干活制作工资表上没有其本人的名字,编造的名字就是其收入的供述和辩解,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某甲水泥公司工资表,关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一案执行卷宗,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抓获证明及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法院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法院已经向其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采用编造虚假工资表的手段隐瞒其真实工资收入,还购买房产和汽车,上述客观事实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识,客观方面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致使申请人关某某30余万元的债权未能实现,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没有隐瞒收入,虽然购买房产和汽车,但没有转移财产,没有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且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王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明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仍采取编造虚假工资表的手段隐瞒真实收入,购买汽车,并以其妻子名义购置房产,对其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