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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建军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系张某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系张某某丈夫。
诉讼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熊某甲、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梁保红、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连福宇、辩护人王印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文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0日11时50分许,在安阳县马家乡某某村某某森林公园施工工地内某寺北侧处,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载着张某某、熊某甲、吴某某等九人回住地吃饭。从某寺庙院北沟第二个水池处沿着陡坡山路向下行驶约300米时,三轮车驶出坡路,翻倒在坡路的北地上,致使上述九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胸腰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致截瘫,属重伤一级,左侧第1-7、10、11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熊某甲左侧第2-12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血胸、腰椎1、2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吴某某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胸椎3、4、5、6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血胸属轻伤二级。其余六人伤势较轻,均未做法医鉴定。
另查明,本案中农用三轮车系王某甲原在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施工工地内承包工程时购买并在工地内使用,王某甲不在某某森林公园承包工程后即将该农用三轮车放置于工地,由后来承接工程的刘某乙使用,期间熊某某跟着王某甲、刘某乙在工地干活。刘某乙受伤后离开森林公园工地,熊某某遂带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森林公园干活。期间,某某森林公园负责人李某某多次强调不得用农用三轮车载人上下班。2013年12月17日李某某与熊某某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后熊某某按张某某等人上工数给张某某等人发工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6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34.34元。2014年9月1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属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经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熊某甲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前2周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经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前2周需3人护理,住院2周后至出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熊某甲、吴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吴某甲、韩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证言,事故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熊某某施工队2013年10月-12月工程量结算单,刘某乙工程款清单及完工量情况表,王某甲承包合同,张某某、熊某甲、吴某某治疗情况的相关单据,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施工工地上下坡不能开农用三轮车载人,为了不让工人步行,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导致其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部分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虽为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对本案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本案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其管理疏漏,对本案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20%,被告人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65340.41元的60%即219204.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6763.30元的60%即16057.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5645.30元的60%即15387.1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365340.41元的20%即73068.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6763.30元的20%即5352.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5645.30元的20%即5129.06元。四、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和车辆管理人,熊某某作为其雇员,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公司和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24123.44元。
上诉人熊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被告人仅具有一般过失,不构成犯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熊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熊某某并非雇主,仅是一般的民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该公司不是用工单位,不存在管理疏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非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熊某某仅具有一般过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熊某某明知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没有牌照,仍带张某某等九人沿陡坡山路向下行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事故,而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致使发生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事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熊某某、张某某及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持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张某某、熊某丁、吴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持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多人乘坐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下陡坡可能会发生事故,仍然乘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持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持该公司不存在管理疏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该公司明知施工地的道路情况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容许无证农用三轮车行驶,存在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没有牌照,仍带张某某等九人沿陡坡山路向下行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事故,而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致使发生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事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和数额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张某某、安阳县某某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及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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