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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敏、常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善应镇某村周某某亲戚家吃饭,期间几人均喝了白酒。后因任某某司机临时有事将车停在善应镇某村东头。被告人任某某自己驾车到某村口接了等待搭车的同事常某某后,驾车往灵泉寺方向行驶,后被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任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车系被善应派出所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因当天无法进行血液检测,任某某由善应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其工作单位善应镇宝山灵泉寺景区管委会,次日由善应派出所民警将任某某从其工作单位带至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后被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其表弟刘某某得知袁某某在安阳工学院附近开摩的,系一网上追逃逃犯。被告人任某某连续在工学院附近观察几天,于2014年6月6日下午看到袁某某再次出现,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表弟等五人跟踪袁某某到红旗渠广场,后几人合力将袁某某抓住并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安阳市北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袁某某带到派出所,经网上查询袁某某因强奸未遂于2012年3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常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回灵泉寺,我在村口等他,过了一会他开着车到我跟前,我上车后任某某开着车走到谢家庄路口停了下来。3分钟左右后一辆警车过来,警车上的人把任某某带到警车上,一位民警开着任某某的车拉着我到了派出所。
2、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9日晚,我和郭某某去我亲戚家吃饭,任某某来找郭某某说事,他也坐了下来,我们喝了八两左右的白酒。大概20分钟后,任某某说他有事就先走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周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闫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9日大约18时30分,我驾驶牌号为豫E43895的轿车拉着任某某去某村。大约19时30分,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孩子发高烧不退,我就给任某某打电话说我必须先回去给孩子看病,任某某让我把车停到某村东头,他找司机回去,我把车停到谢家庄口就回家了。
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9日中午,我在善应镇黑玉村办事的时候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晚上20时许我驾车去善应镇某村办事,期间我和周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某村的一个小饭店吃饭时,我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约21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豫E43895的小型轿车沿安阳县天喜镇至马家乡那条路回灵泉寺,当行驶至安阳县某村东头时,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我身上有酒味,就把我带到交警队接受处理,随后医护人员对我进行了抽血。被查获时常某某在我车上坐着。
6、查获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车系被善应派出所交警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因当天无法进行血液检测,任某某由善应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次日由善应派出所民警将任某某带至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
7、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C1。
8、抽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车辆照片。
9、安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证实,袁某某强奸未遂一案于2008年8月21日报案、2008年8月28日立案侦查,2008年9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决定拘留,2012年3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
11、询问笔录、刘某某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抓获网上逃犯袁某某的过程。
12、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安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安阳县宝山灵泉寺管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职务及职级。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已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上网在逃罪犯,属立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被当场查获,次日又被当地派出所民警带至交警部门处理,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其不是被当场查获,其酒醒后主动和派出所联系的行为构成自首。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初犯,有自首、立功表现,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外,另提出抽取血样登记表和抽血现场图的时间不一致。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关于任某某被查获的情况说明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任某某最初不配合抽血,经做工作同意抽血,所以抽血登记表与抽血照片时间不符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不是驾驶时被当场查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的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是被当场查获,上诉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驾车回灵泉寺行驶至某村东头时被民警查获。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被当场查获,交警部门固定相关证据后,由派出所民警将上诉人带回醒酒,第二天又由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不构成自首。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抽取血样登记表和抽血现场图的时间不一致的辩护理由,经查,抽血时因上诉人不配合,经做工作才成功抽血,故抽血登记表和抽血照片有时间差,上诉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被查获情况、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情况及其抓获公安机关网上追逃逃犯构成立功,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对上诉人任某某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对上诉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当场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已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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