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苏世新,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强星(又名苏鹏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世新诉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世新、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世新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利息按月2分计算。被告仅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3个月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无法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开始按月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对5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对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后3个月以内的应当按照2分利息计算,但3个月以后的不应按照2分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世新大写伍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2012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2013年1月24日之后利息未予偿还。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按月2分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按月2分计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世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阳军旌驾驶员职业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