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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庆军诉雷春明、柏会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董庆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春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柏会玲(系被告雷春明的妻子)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董庆军,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春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柏会玲(系被告雷春明的妻子),女,1970年2月5日出生。
被告雷春明、柏会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庆军诉被告雷春明、柏会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雷春明、柏会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庆军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经安阳市北关区益民中介部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香榭丽舍1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因被告找房搬家需要时间,原被告当日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暂时租住在该房屋中,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租金1500元,原告保证在2013年5月26日付给被告房款79万元整,并由被告雷春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时至今日,被告既未腾清房屋,也未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搬离,以致形成纠纷。综上所述,二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房屋)买卖协议和租赁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清、搬离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8000元(已扣除欠被告的1万元房款)。
被告雷春明、柏会玲辩称,对被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被告愿意腾房并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被通过安阳市北关区益民中介部签订房地产(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价80万元,2013年5月26日房款付清。原告董庆军提供被告雷春明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203年5月26日向被雷春明支付房款79万元,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5于26日原告董庆军与被告雷春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因甲方(雷春明)现正找房搬家,经甲乙(董庆军)双方协商后签订租赁协议如下:1、乙方先给付甲方购房款柒拾玖万元整(790000元);2、甲方按每月租金1500暂时居住;3、甲方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香谢丽舍1号楼2单元501号房腾清。并将钥匙交于乙方。4、乙方将剩余的壹万元(10000元)购房款给付甲方。上述协议双均签字确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截止目前,被告雷春明、柏会玲未腾房,未支付房租。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北关区东风路香榭丽舍1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的房权证号分别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104625号、00104624号。被告柏会玲、雷春明于2013年7月9日将该房屋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抵押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28年12月22日,他项权利证书为北关区他字第00011575号。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双方对于该房屋的买卖通知了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柏会玲、雷春明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北关区东风路香榭丽舍1号楼2单元501号的房屋出售于原告董庆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出售前已被被告柏会玲、雷春明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柏会玲、雷春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该房屋时通知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被告柏会玲、雷春明向原告董庆军转让该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告董庆军并未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董庆军要求被告雷春明、柏会玲立即腾清、搬离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由于原告董庆军并未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柏会玲、雷春明。故原告董庆军无权将被告雷春明、柏会玲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雷春明、柏会玲,并收取房租。因此,原告董庆军要求被告柏会玲、雷春明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庆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董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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