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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因盗窃罪,2008年1月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因盗窃罪,2008年1月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1日被登记上网追逃,2014年8月5日在安阳市北大街星速网吧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抓获;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吴家洞村,陈某、杨某某入户进行盗窃,张某某望风、开车载运赃物。陈某、杨某某先后到村小学对面翻墙进入吴某某家院内盗窃华生牌电动自行车1辆,到村北头西边翻墙进入吴某甲家院内盗窃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之后翻墙进入吴某甲的邻居赵某某家院内盗窃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华生牌电动自行车、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盗窃得手后,因吴某某、吴某甲家的电动自行车较旧,遂将两辆电动自行车电瓶偷走,车架子丢弃,三人驾驶面包车载盗窃的物品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12元。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发前,被告人陈某提议并安排张某某望风,陈某和杨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财物,后陈某和杨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销赃后得款1100元,陈某和杨某某各分得400元,张某某分得3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吴某甲陈述、证人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的购车发票、保修卡、殷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撤销表、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日常居住的场所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审理期间,陈某认罪、悔罪,并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因犯罪行为对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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