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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学武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学武,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学武,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学武犯受贿罪,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学武及其辩护人田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14年4月份,宋学武收受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会计白某某3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2、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12年年底,宋学武收受安阳市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蔡某某10000元丹尼斯购物券,据为己有。

3、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09年7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何某某2000元钱的茶卡。据为己有。

4、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09年11月份,宋学武收受安阳市供电公司财务部主任夏某10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5、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13年5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安阳市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武某某1000元现金;2013年9月份,宋学武收受武某某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3年12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武某某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6、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10年6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丛某5000元丹尼斯购物券,据为己有。

7、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11年9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段某某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6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会计李某某6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8、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03年6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宋某甲3000元丹尼斯购物券,据为己有。

9、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12年年底,宋学武收受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沈某某10000元丹尼斯购物券,据为己有。

10、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12年5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丁某某3000元现金;2013年底,宋学武收受丁某某5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11、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11年5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内黄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经理任某某的儿子任某甲5000元现金;2011年8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任某某的女儿任某乙2000元现金和5000元中石化加油卡。

12、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11年8月份,宋学武收受安阳蓝景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郭某某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1年年底,宋学武收受郭某某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13、被告人宋学武利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一科科长的职务之便,2006年9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财务部主任张某某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据为己有。

被告人宋学武之行为应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学武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3起收受2000元茶卡,因不具有货币职能,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辩称起诉书指控第4起无明确请托事项,系在被告人住院期间看望而送去财物;起诉书指控第5起系武某某日常进行业务质咨询而送去财物,与被告人身份职务并无联系;起诉书指控第7起收受段某某5000元购物卡、第9起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故均不应认定为受贿。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1起收受5000元油卡,其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而未全部非法占有,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另辩称宋学武具有自首情节,望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宋学武在担任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期间,利用对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或单位进行税务稽查的职务便利,收受上述单位工作人员送去的财物,共计价值86000元(其中现金24000元,有价证券价值62000元)。侦查期间宋学武亲属退出赃款12000元,审理期间宋学武亲属退出赃款7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份,被告人宋学武所在单位在对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会计白某某送去现金3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供述2014年4月份,所在单位对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收受该公司会计白某某送去现金3000元。证人白某某证言2014年4月份,宋学武所在单位在对安阳鑫荣置业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现金3000元。

(二)2012年年底,被告人宋学武所在单位在对安阳市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会计蔡某某送去丹尼斯购物券10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供述2012年年底,所在单位在对安阳市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收受该公司会计蔡某某送去丹尼斯购物券10000元。证人蔡某某证言2012年年底,宋学武所在单位在对安阳市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丹尼斯购物券10000元。

(三)200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学武在对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何某某送去价值2000元钱的茶卡,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供述2009年7月份左右,所在单位在对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何某某送去价值2000元钱的茶卡。证人何某某证言2009年7月份左右,宋学武所在单位对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2000元钱的茶卡。

(四)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宋学武在对安阳市供电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财务部主任夏某送去现金10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的供述2009年11月份,所在单位在对安阳市供电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收受该公司财务部主任夏某送去现金10000元。证人夏某证言2009年11月份,宋学武在对安阳市供电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现金10000元。

(五)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学武在对安阳市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主管会计武某某送去现金1000元;同年9月份,宋学武收受武某某送去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同年12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武某某送去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供述2013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所在单位在对安阳市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分三次收受该公司主管会计武某某现金1000元、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证人武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左右,宋学武在对安阳市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现金1000元、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六)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学武在对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副经理丛某送去5000元丹尼斯购物券,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的供述2010年6月份左右,所在单位对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其收受该公司副经理丛某5000元丹尼斯购物券。证人丛某证言2010年6月份左右,宋学武在对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5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七)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学武在对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财务部经理段某某送去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2年6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该公司会计李某某送去6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的供述2011年9月份至2012年6月份左右,其在对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财务部经理段某某送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公司会计李某某送6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证人段某某证言2011年9月份左右,宋学武在对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6月份左右,宋学武在对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6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八)200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学武在对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宋某甲送去3000元丹尼斯购物券,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的供述2003年6月份左右,其在对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宋某甲送去3000元丹尼斯购物券。证人宋某甲证言2003年6月份左右,宋学武在对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3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九)2012年年底,被告人宋学武在对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副矿长沈某某送去10000元丹尼斯购物券,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的供述2012年年底,其在对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副矿长沈某某送10000元丹尼斯购物券。证人沈某某证言2012年年底,宋学武在对安阳市主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10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十)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学武在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会计丁某某送去现金3000元;2013年底,宋学武收受丁某某送去5000元丹尼斯购物券。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的供述2012年5月份至2013年年底,其在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会计丁某某现金3000元、丹尼斯购物券5000元。证人丁某某证言2012年5月份左右,宋学武在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现金3000元,2013年底,其送给宋学武5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十一)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学武在对内黄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单位经理任某某的儿子任某甲送去现金5000元;2011年8月份左右,宋学武收受任某某的女儿任某乙送去现金2000元和5000元中石化加油卡。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的供述2011年5月份左右,其在对内黄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单位经理任某某的儿子任某甲送现金5000元;2011年8月份左右,其收受任某某的女儿任某乙送现金2000元和5000元中石化加油卡。证人任某甲证言2011年5月份左右,宋学武在对内黄益民能源物流中心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现金5000元。证人任某乙证言2011年8月份左右,其送给宋学武现金2000元和5000元中石化加油卡。

(十二)2011年8月份,被告人宋学武在对安阳蓝景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公司会计郭某某送去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同年年底,宋学武收受郭某某送去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的供述2011年8月份至12月份期间,其在对安阳蓝景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分两次收受该公司会计郭某某共计4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证人郭某某证言2011年8月份,宋学武在对安阳蓝景森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同年年底,其送给宋学武2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十三)200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学武在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单位财务部主任张某某送去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学武的供述2006年9月份左右,其在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税务检查期间,收受该分行财务部主任张某某送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证人张某某证言2006年9月份左右,宋学武在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税务检查期间,其送给宋学武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综合证据:1、宋学武干部履历表,安阳市地税局文件、中共安阳市地税局党组文件:2003年5月16日任命宋学武为安阳市地税局稽查局稽查一科科长;2006年11月10日任命宋学武为安阳市地税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正科级);2010年5月28日任命宋学武为安阳市地税局稽查局稽查二科科长。

2、安阳市地税局证明:稽查科长职责为组织对全市稽查工作的开展,负责抓好稽查文书的撰写和移交工作,负责组织人员对本科查办案件进行分析,撰写征管建议和企业财务建议。

3、安阳市龙安区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8月25日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一张:宋学武对其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其妻子贾某某已退出12000元人民币。

4、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宋学武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系群众举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3日指定管辖。于2014年5月23日初查,依法询问了证人蔡某某、白某某等证人,获取了证言,并依法询问了宋学武,在立案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宋学武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被告人宋学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学武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学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宋学武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3起收受2000元茶卡,因不具有货币职能,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理由,与庭审时查明被告人曾持卡进行消费,而勿需再支付货币,因此所收受茶卡已具备代币功能,且茶卡上明确注明数额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4起无明确请托事项,系在被告人住院期间看望而送去财物;起诉书指控第5起系武某某日常进行业务咨询而送去财物,与被告人身份职务并无联系;起诉书指控第7起收受段某某5000元购物卡;起诉书指控第9起,宋学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均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经审理查明,上述财物的收取均系被告人所在单位在对相关单位税务稽查期间宋学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被稽查单位相关人员送去的财物,与其身份与职务均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且行贿人均为让被告人对其所在单位税务稽查时提供帮助而实施,故上述数额均应作为受贿罪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对辩护人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1起收受5000元油卡,其中部分用于公务支出而未全部非法占有,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理由,经因审理查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该油卡由其自行消费,虽庭审陈述部分用于公务,部分用于日常消费的事实,但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宋学武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理由,因宋学武被检察机关传唤时,事先检察机关已掌握宋学武涉嫌受贿的线索,宋学武被传唤至检察院后而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但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全部退出赃款,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学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宋学武因犯罪所得赃款8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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