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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明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明,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本案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楷、赵振兴,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明,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本案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楷、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明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明及其辩护人郑楷、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秋季的一天,在安阳市马投涧镇李葛涧村刘某某家中,被告人李学明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一个两岁左右的小男孩卖给了刘某某,现该男孩名叫李某甲,生活在刘某某家中。被告人李学明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学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并没有给刘某某要20000元钱,不是拐卖儿童。

辩护人郑楷、赵振兴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男孩,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拐卖儿童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学明在安阳市马投涧镇李葛涧村刘某某家中,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一个两岁左右的小男孩卖给了刘某某,现该男孩名叫李某甲,生活在刘某某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明供述证实其村刘某某家的男孩儿是经过其的手要的,但没有要刘某某家一分钱。证人刘某某陈述其儿子李某甲是经李学明的手,以20000元钱买的事实经过。证人李学明的妻子王某某、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刘某某家的小男孩是李学明介绍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女儿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的丈夫李某戊证言均证实刘某某家的小男孩是从李学明处以20000元钱买来的事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7)安龙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和豫中监狱档案,证实被告人李学明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的情况。另有被告人李学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明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学明辩称其没有获利20000元,并非拐卖儿童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某证言及证人刘某某陈述所证明花20000元钱从李学明处购买一男孩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郑楷、赵振兴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男孩,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拐卖儿童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与被告人的妻子王某某、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以20000元钱从被告人李学明处收买一男孩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拐卖儿童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学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学明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赃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缴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