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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东伏、邢建兵与魏秀江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苗东伏,男,1950年7月2日生。 原告邢建兵,男,1972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秀江,男,1967年7月9日生。 原告苗东伏、邢建兵诉被告魏秀江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苗东伏,男,1950年7月2日生。

原告邢建兵,男,1972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秀江,男,1967年7月9日生。

原告苗东伏、邢建兵诉被告魏秀江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梅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承包金梦园歌厅装修,雇佣二原告做工,二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按时完成了工作,最后经结算,被告欠二原告装修工资2800元。被告到期后拒不支付,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魏秀江向二原告出具,其内容是今欠到装修歌厅工资贰仟捌佰元正(2800元)落款魏秀江,2014年1月30日,同时注明初六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施工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装修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东伏、邢建兵工资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秀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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