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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银贵与秦保伏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索银贵,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保伏,男,1964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银贵诉被告秦保伏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索银贵,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保伏,男,1964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银贵诉被告秦保伏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告秦保伏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索银贵在林州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林州大学东侧经营安达汽车维修部,2011年11月26日,李计生将豫EH5555赛拉图轿车交给原告维修,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秦保伏钣金喷漆。在被告秦保伏钣金喷漆期间,车辆被盗,2012年2月3日车辆被找回,但受损严重。为此,原告索银贵赔偿李计生租车损失9万元、修车费用1732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维修期间,将李计生的车辆丢失,应对李计生租车费用9万元及修车费用1732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保伏赔偿原告索银贵经济损失107320万元。

被告秦保伏口头答辩称,一、林州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现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根据刑事先于民事的法律原则,被告请求将本案终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再进行对本案处理。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并不知情。四、原告诉称赔偿李计生租车损失9万元,与被告无关,我方也不予认可。五、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在事发当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去开车,而当天晚上有2人到被告处将车开走,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将车开走。六、尽管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是原告在起诉的修车费用中并没有扣除零部件的残值。综上,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原告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索银贵于2011年12月26日接受车主李计生的豫EH5555悦达起亚赛拉图一辆进行维修,2011年12月28日原告未经车主同意,将该车转交给被告秦保伏进行钣金。2011年12月30日夜该车从秦保伏修车处丢失,2012年1月1日原告索银贵报警。2012年1月10日,原告索银贵与车主达成租车协议,原告索银贵负责车主的租车费用每天300元,从2012年1月10日至找到车辆并有车主开走为止。(车辆损坏则由索银贵负责修好为止)所有费用都有索银贵负责支付。2012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林州市西环路找到该车辆,之后原告索银贵将该车开到被告秦保伏处。2013年1月17日,李计生与索银贵经(2012)林民一初第152号调解书调解,索银贵赔偿车主李计生租车损失90000元,修车花费1732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销货明细表,租车协议,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索银贵与车主达成的租车协议和调解书,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文书不能当然作用于被告秦保伏。被告秦保伏在钣金原告交于其的车辆时,因保管不善致使车辆丢失,是负有责任的。车辆丢失期间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从2012年1月10日至找到车辆的2012年1月30日,原告共赔偿车主6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修车费用17320元是丢车期间造成的必须修理费,故该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丢失车辆找到后原告应给付车主的租车费用,因原告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该项损失被告亦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保伏赔偿原告索银贵经济损失6000元;

驳回原告索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负担2433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