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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海与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50号 原告王金海,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50号
原告王金海,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县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杨爱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海与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建筑公司)、安阳县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昇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城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中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安阳县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开发安阳县白璧镇东羊店村京都花园工程楼就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之后,因需要技术管理人员,被告河南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聘用原告在该工地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每天200元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37200元,后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起至偿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电话费200元,合计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城安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承包过安阳县中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原告也从来没有为其进行过任何工作,被告也从没有聘用过原告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拖欠原告工资的手续。如果原告认为是接受了被告公司的聘请,本案就是一个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是不应予以受理的,所以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昇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要求偿还工资,该事实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在劳动关系未确定之前,工资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原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连带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跟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庭前原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起诉日期,该争议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海请求被告城安建筑公司和被告中昇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原告王金海起诉二被告主体不符,故本案原告王金海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